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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俞钦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钦,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11行初11号原告俞钦,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胡绍全、高中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章干,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巍,该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少松,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钦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南昌铁路局福州铁路职工,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12座33号房屋一直由原告租住,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2012年3月,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火车北站片区危旧房进行征收改造,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被纳入此次征收范围。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原告作为合法承租人应该符合征收补偿安置资格和条件,但被告作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或作出征收赔偿决定,致使原告未能得到妥善安置,原告为此一直在进行维权。2015年11月6日,原告合法租住的上述房屋在无任何合法手续、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合法租住的房屋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应承担因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租住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12座33号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强制拆除原告租住的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2万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作为承租人不具有获得补偿安置的资格,且在原告所诉的强制拆除前,产权人南昌铁路局已自行清退住户,原告已不享有实际上的居住使用权。因此原告与其所诉的房屋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第二、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或参与所谓的拆除行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基于此对被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拆除行为受到的直接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租住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对此原告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照片、2015年11月2日南昌铁路局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公告》,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经审查,《公告》载明:“因福州火车北站危旧房改��需要,福州铁路文化宫地块房屋纳入征迁范围,其中该地块的12号楼属于我局产权,我局做为被征收人,业已与房屋征收单位福州市晋安区地源拆迁工程处签订了补偿协议,敬告各位承租我局房屋的承租户,因前期我局一直与诸位协商,无法达成合意,为加快推进福州火车北站危旧房改造项目顺利进行,请12号楼未搬迁的住户于三日内自行搬离完毕,逾期未搬离的,我局将实施清退并拆除自有房屋。请承租户予以配合。”根据上述公告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租住的房屋已由产权人与房屋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协议,产权人告知承租人限期搬离,逾期未搬离的,产权人将实施清退并拆除自有房屋。原告据此主张其租住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缺乏事实根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房屋被强行拆除的现场照片,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照片显示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被��派出的工作人员,对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照片亦不能证明原告举证所要证明的对象。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对其租住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法应予驳回。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基于原告起诉被驳回,本案亦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钦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雨晶人��陪审员徐锋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玮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