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灰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灰成亮,邱家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707号原告灰成亮,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湖北竹溪县人,住竹溪县泉溪镇泉溪街***号,身份证号码:4203241983********。被告邱家运,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东山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011984********。原告灰成亮与被告邱家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灰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家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灰成亮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购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约定一个月短期周转,被告邱家运于2016年1月23日亲笔给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整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损失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身份信息情况;借款协议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2万元借条的事实;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2万元的事实;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2万元借款的事实;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出10万元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认借原告10多万元钱款,并称过段时间就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邱家运在本院的电话询问中称,向灰成亮借款12万元属实,已还了一部分,因其替灰成亮的兄弟办事花费了七、八万元,要求与灰成亮的借款相抵消,灰成亮不承认,所以就没有给还钱。被告邱家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原身份信息证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应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6,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当时双方并未出具借据,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据和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邱家运向原告灰成亮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被告邱家运向原告亦出具了收据和借据,该借款协议、收据、借据上有被告邱家运的签字,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及还款日期,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理由正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5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邱家运称该借款已还了一部分,剩余款项未还的原因是因其替灰成亮的兄弟办事花费了七、八万元,要求与灰成亮的借款相抵消,灰成亮不承认而导致,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家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灰成亮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灰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邱家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金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