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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首爱保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爱保,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518号原告首爱保,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公司总经理。原告首爱保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爱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郴州市苏仙区碧桂园房产开发一期工程,原告有一台拖拉机,经双方协商,原告为该工程清理并拖运垃圾、打混凝土等工作。开始被告都如数按约结账,但自2014年3月至9月2日,被告便拖欠原告运费共计26800元,原告到被告财务处调取明细账,被告会计调出欠款账目。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68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10184元(利息从2014年9月计算至2016年4月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369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计价表、客户明细账,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800元。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郴州碧桂园一期工程地下室铺混凝土及打扫卫生、运送沙土。工价为300元/8小时。原告每做完一天工,制作一张清单,由被告的施工人员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尔后,原告每隔一段时间到被告处核算、结账。被告在2014年7月前均能按时支付款项。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原告按惯例提供劳务,交被告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唐永红收到原告的施工清单后,出具三张计价表交予原告,并在上面注明“原件已收,唐永红,7/10”。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告付款,被告郴州项目部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一份客户明细账,该明细账体现被告尚欠原告上年结转款26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故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从2013年3月起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在2014年7月前均能按约支付劳务工资。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26800元,经本院查明,该费用实际系原告为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提供的劳务费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2680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1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首爱保劳务报酬26800元。二、驳回原告首爱保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4.6元,减半收取362.3元,由原告负担99.76元,被告负担26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