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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骗取贷款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经营鞋厂筹措资金,找到张某甲、鞠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八名农户,让上述八人以种植、饲养等农业用途在辉南县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贷款33万元,用于张某某经营鞋厂。后由于鞋厂经营亏损,致贷款本金33万元无法偿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分期偿还双凤信用社贷款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经营生意,借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以俗称“垒大户”的方式,在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骗取贷款,逾期未还,给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张某某案发后偿还部分贷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在原审时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在原审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在原审庭审时提供检举材料,原审法院已将该检举材料转交检察机关,但截止目前该检举未予查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有立功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系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等充分考虑而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幅度内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为生产经营需要,借用他人名义,在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凤信用社骗取贷款,给该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惠民审判员  陈川鹏审判员  王均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