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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世茂天成物��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晋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张晋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181号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南通路99号。法定代表人金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伟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晋克。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晋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於伟林、被告张晋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世茂蝶湖湾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安保、垃圾清运、绿化、小区设备维修等物业服务,原告已依照约定提供了服务,但被告拖欠物业费未缴纳。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702.08元(按91.38平方米*1.95元/��*32月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以570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晋克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我不愿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变更为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世茂蝶湖湾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昆山世茂蝶湖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世茂蝶湖湾花园住宅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高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1.95元/月/平方米。世茂蝶湖湾临时管理规约载明:物业由管理者根据本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各位业主须于每季度初交纳后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如业主未按规定支付上述款项,管理者有权向业主收取自应支付之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签署承诺书表示已经全文详细阅读昆山世茂蝶湖湾花园《业主临时公约》,并已完全理解该公约所述各项条款,原告保证其所有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受让人、继承人等相关人士承诺遵守本公约。另查明:被告系昆山开发区新南中路288号世茂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为成套住宅房,建筑面积为91.38平方米,其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承诺书、工商变更通知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或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业主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物业服务之权利,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尚欠物业费之金额,该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95元/月/平方米,被告所有的昆山开发区新南中路288号世茂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1.38平方米,由此计算每月物业费为178.19元(1.95元/月/平方米×91.38平方米),被告拖欠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计32个月的物业费,合计5702.08元(91.38*1.95*32=5702.08)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式及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滞纳金以570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晋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费5702.08元及滞纳金(以570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履行方式: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晋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晋克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