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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兴龙苑一期业主委员会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兴龙苑一期业主委员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兴龙苑一期业主委员会,地址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曹兴胜,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卓男,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福军,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田伟,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培方,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兴龙苑一期业主委员会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铁西区兴工北街与北三东路交叉口修建了兴龙苑一期小区大门。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发去沈城行执西函字(2011)3号《关于对“兴隆苑”一期现存大门建筑规划审批的认定函》。2011年7月25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作出《关于<对“兴隆苑”一期现存大门建筑规划审批的认定函>的复函》,函告被告“经核实审批档案,兴隆苑小区由辽宁金戈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2003年9月1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西规建证附字03年047号),栋数:3栋,建筑层数:2-6-7层,建筑规模17287平方米。1#楼与2#楼之间预留的30米宽地铁用地范围内未批准建筑物及构筑物”。2011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沈城行执西罚字(2011)第0922140号(误写为沈城行执西罚字(2010)第092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4年由辽宁金戈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位于铁西区兴工北街与北三东路交叉口(即兴龙苑一期)的大门项目存在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建设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兴隆苑一期业委会停止违法行为,限期2011年10月14日零时前自行拆除擅自搭建的构筑物。2011年10月14日,被告对该构筑物进行了拆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沈城行执西罚字(2011)第092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1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沈铁西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沈中行终字第198号行政裁定,撤销(2011)沈铁西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沈铁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194号行政判决,撤销(2013)沈铁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沈城行执西罚字(2011)第092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拆除的构筑物恢复原状。原审认为,被告作出的沈城行执西罚字(2011)第092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且该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现原告仅要求将涉诉的大门恢复原状,明确表示放弃货币赔偿的诉讼请求,虽然涉诉大门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但该大门的建设未经有关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将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客观实际上无法实现,而原告又拒绝接受货币形式的赔偿方式,因此对原告要求恢复大门原状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鉴于涉诉大门已由被告强制拆除,故原告对该大门之损害赔偿,仍具有诉权。综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兴龙苑一期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兴龙苑一期业主委员会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建筑物大门的行为已经依法由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因上诉人大门被违法拆除导致上诉人园区由封闭园区变为开放园区,价值上造成巨大贬损,更不利于小区居民安全。现该大门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而遭到违法拆除,应予恢复原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将拆除的建筑物恢复原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沈铁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013)沈中行终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的大门是违法建筑;2、关于对“兴龙苑”一期现存大门建筑规划审批的认定函、关于《关于对“兴龙苑”一期现存大门建筑规划审批的认定函》的复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大门没有经过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沈城行执西罚字(2011)第0922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沈铁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013)沈中行终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经法院确认违法。原审法院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大门未经规划审批,但不能证明该大门系违法建筑;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补充认定以下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确认违法之后,上诉人并未向赔偿义务机关即被上诉人先行提出赔偿请求,遂单独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应该先行由赔偿义务机关处理,不处理或不予赔偿的方能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未向赔偿义务机关即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遂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起诉之后,原审法院亦未向其释明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因此而耽误的起诉期限视为有正当理由,其仍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综上,本诉缺少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兴龙苑一期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唱英梅代理审判员  李 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