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厦门与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何文高与厦门与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何文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与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何文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8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与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沈桃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文高,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厦门市。再审申请人厦门与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文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与航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1、生效判决擅自变更当事人诉求,将案由由名誉权纠纷调整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2、二审庭审调查中,与航公司递交了其在QQ群上连续道歉7天的有关内容打印件,可证实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道歉义务。而何文高主张其仍在司机黑名单中,但对此未能举证。二审未采纳与航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判令与航公司在“对何文高不实言论的拖车专业网上向何文高道歉,相关赔礼道歉内容保留7天”,即判令其重复道歉,显然错误。3、讼争《协议》与《收条》是双方就劳动争议及与此相关的纠纷(包括何文高提起的本案名誉侵权诉讼)在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下,于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达成和解所签,不存在《收条》签订于《协议》之前的说法。何文高当日所收取的1万元,是双方就劳动争议及与此相关的纠纷达成和解的协议内容之一。否则与航公司在未与何文高达成和解之前,就先行向何文高支付1万元,且对该1万元未有任何说明,与常理相悖。4、经了解,与航公司事实上并未侵害何文高的名誉,也未授权他人在网络上对何文高实施名誉侵权行为。与航公司的调度员李星荣在QQ群上曾发表过涉及何文高的言论,系因两人工作上存在不和,李星荣的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与航公司无关。因只有群主有权将人列为该群黑名单,故不排除何文高系因其他原因被群主列入黑名单,并非李星荣所为。而与航公司与该QQ群无关,不存在任何侵犯何文高名誉权的行为。5、何文高所述的与航公司对其发表的不实言论,实际上均系出自QQ群而非“专业拖车网”。何文高将该QQ群等同于“专业拖车网”,生效判决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采信何文高所说的“专业拖车网”,并要求与航公司在该网上向何文高赔礼道歉,是错误的。本院审查查明:1、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与航公司提供《协议》与《收条》,拟证明双方达成协议,与航公司给了何文高1万元,也有在网上澄清事件,《收条》上也写明了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等其他争议。还陈述“我们公司4月份已经按照要求在网上道歉了,每天发布1次,发了7天,没保留证据……”。二审庭审笔录未体现与航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过证据。2、本院审查期间,与航公司向本院寄来2014年9月23日一审法院向双方制作的《执行笔录》以及与航公司此后发布的道歉内容网页打印件,主张其已依一审《执行笔录》的新要求,在厦门运输平台Q群、厦门集装箱拖车平台Q群上发布了向何文高道歉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及分析如下:(一)关于生效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何文高系以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在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达成《协议》,但与航公司未完全依《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起诉要求与航公司依《协议》约定对其予以赔礼道歉并赔偿1万元。生效判决认定何文高以《协议》为据,向与航公司主张权利,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不当,应纠正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与航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擅自变更当事人诉求,将案由由名誉权纠纷调整为合同纠纷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与航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并将何文高从黑名单中删除的义务能否成立的问题。与航公司一审中提供讼争《协议》及《收条》,拟证明其已履行《协议》所约定的赔礼道歉及将何文高从黑名单中删除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如果与航公司未做到以上道歉并未删掉何文高的黑名单,与航公司愿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1万元;与航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前履行前述义务。如约进行道歉,并从黑名单中删除何文高名字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之内容,可见与航公司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履行前述道歉及将何文高从黑名单中删除之义务,否则应支付何文高1万元作为赔偿,并非与航公司在《协议》当日支付1万元后再履行道歉及将何文高从黑名单中删除之义务,且与航公司一、二审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协议》签订当日何文高出具《收条》所涉的1万元,即为《协议》中所约定的未做到道歉及将何文高从黑名单中删除的违约赔偿金。故与航公司提供的《协议》及《收条》,并不足以证实其已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及将何文高从黑名单中删除的义务。与航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故其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未采纳二审中其提供的在QQ群上连续道歉7天的有关内容打印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已明确约定与航公司对其在网上(即拖车专业网)对何文高发表的不实言论予以道歉,故生效判决判令与航公司在拖车专业网上进行道歉,并无不当。与航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对何文高的不实言论并非出自拖车专业网,而是QQ群,生效判决判令其在拖车专业网上向何文高赔礼道歉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况且,根据与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笔录》,双方当事人已一致同意在厦门运输平台Q群、厦门集装箱拖车平台Q群上发布向何文高道歉的内容,故该问题双方已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了,与航公司就此问题申请再审实无必要。综上,与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与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