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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小明,农民。曾因2010年12月6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雷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牌号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东门村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方向。当日20时8分许,其驾车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70号附近路段时,被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为81mg/100mL。当日20时30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雷某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雷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72小时内血样送检审批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50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工作记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遂公交决字[2010]第33112370000815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雷某的户籍��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雷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蓝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