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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冯德礼与张永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礼,张永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3民初107号原告:冯德礼,男,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张永新,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冯德礼诉被告张永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与被告张永新签订了合伙生产雄蚕蛾酒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出场地、设备与各种证照入股,原告以独立技术项目入股,负责生产投资,合作期暂定五年。但合作一年后,被告将厂子卖给王某某,失去了继续合作条件,按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及协议规定,撤伙人(被告)应予经济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包装物款等55172.80元。二、库存雄蚕蛾酒762斤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院(2013)辽西民初字第405号判决书为同一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相同,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对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对此,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德礼的起诉。诉讼费1180.00元由原告冯德礼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海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诗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