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建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建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1630号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苏市。被告:王建春,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苏市。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建春离婚纠纷一案,现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王建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王建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7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79元)。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明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