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桑瑞光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桑瑞光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385号原告:四川省桑瑞光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新航路1号3栋1单元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吴世芬。委托代理人:郭劲松,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祥宾路63号旅游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俞云辉。原告四川省桑瑞光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瑞公司)与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海妮担任记录。原告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济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瑞公司诉称,2012��1月1日、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同济医药连锁招牌产品购销合同》、《同济医药LED灯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连锁店提供招牌产品及LED灯管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合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0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69778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977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同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同济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日,原告桑瑞公司(供应方)与被告同济公司(需求方)签订一份《同济医药连锁招牌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LOGO灯箱单元、同济单元、‘药’单元、‘药’侧招(双面)铝合金雨篷”等商品,合同还就商品单价、运输费用、安装费用、订货程序、货款的结算与支付等事宜作出了约定。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同济医药LED灯管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被告向原告采购“ESbright品牌LED灯管、支架、软光带、镇流器”等商品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还就商品单价、运输费、订货确认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征询函》,内容为“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数据出具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该征询函记载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同济公司尚欠697785元,被告在《征询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一份《同济医药连锁店招牌及LED日光灯对账明细》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6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一切费用”具体指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桑瑞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同济医药连锁招牌产品购销合同》、《同济医药LED灯管购销合同》,就招牌产品及LED灯管的购销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对原告提出的所欠付货款数额及对账明细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697785元,该诉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桑瑞光辉标识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7785元。本案受理费5389元,由被告广西同济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海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