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黄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黄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49731A。负责人曾祥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被告黄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王文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诉称: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核发了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开卡使用,并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5年12月14日,累计共拖欠金额362895.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12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4838.2元、利息44428.51元、滞纳金63628.85元,合计362895.5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15日起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透支本金25483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截止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44428.51元及从2015年12月15日起产生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旭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黄旭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载明:“您的签名将作为以下法律条款的唯一依据,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被告黄旭在此处签名。该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载明:中银白金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银行(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如下合约:1、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信用卡领用申请,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并在未予提前通知的情况下随时调整其信用额度;2、利息和收费: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保留因业务需要,并在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调整免息还款期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3、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足额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计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载明:循环信用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原告经审查向被告黄旭核发了信用卡一张。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交易。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黄旭该卡欠款本金254838.2元、利息44428.51元、滞纳金63628.85元。原告向被告黄旭催收未果,起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黄旭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数据查询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旭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应当按时足额还款,逾期还款除了应归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庭审查明,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黄旭该卡欠款本金254838.2元、利息44428.51元、滞纳金63628.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旭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54838.2元、利息44428.51元、滞纳金63628.85元,合计362895.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载明:循环信用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故对于被告所欠的欠款本金254838.2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以25483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从2015年12月15日起,被告就未支付的利息44428.51元及每月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还应当支付复利,标准为以所欠的每月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利息付清时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54838.2元、利息44428.51元、滞纳金63628.85元,合计362895.56元;二、被告黄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透支利息(以25483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黄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复利(以利息44428.51元及从2015年12月15日起每月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利息付清时止,按月计收);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告黄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嘉志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爱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