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因盗窃,于2005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05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于2006年10月27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5年12月23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东台市老204国道旁,乘隙窃得韩某停放在路西侧的电动车一辆,随即销赃得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8元。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韩某。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本案犯罪事实,系新发现的漏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徐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本院(2016)苏098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袁柏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