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执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何贤信、鲍孝锁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贤信,鲍孝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1415号申请执行人何贤信被执行人鲍孝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0009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鲍孝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鲍孝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鲍孝锁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鲍孝锁(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87的存款人民币28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章以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