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秋天,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东南方向的自家麦田内种植罂粟。2016年4月21日凤阳县公安局西泉派出所民警执勤巡逻时发现杨某种植的罂粟并将其铲除,杨某种植罂粟共计530株。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5月9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凤阳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3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玮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