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生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德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生某某,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系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羊拉铜矿第一项目部原安全副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6日经德钦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德钦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无前科。辩护人此里达瓦,云南梅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吾、巴三拉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生某某及其辩护人此里达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温州东大矿建有限公司德钦分公司任命被告人生某某为第一项目部安全副经理,负责井下安全生产,对民爆物品的安全使用负有管理职责。被告人生某某在其分管期间,工人作业过程中时有发生无爆破资质人员违规领用民爆物品并违规实施爆破作业、民爆物品管理不规范等情况的发生,但作为分管安全的责任领导被告人生某某却没有阻止或整改这种违规作业情况。2015年12月9日3时许,德钦县羊拉乡羊拉矿山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第一项目部3225中段9底-2采处无《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杨某进行爆破作业时发生爆炸,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并导致工人杨某因违规操作并实施爆破而死亡,被告人生某某对此次事故负领导责任。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与被害人杨某家属协商后给予65万元的赔偿。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施工承包合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关于杨某上班时进出坑登表填写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亡赔偿协议、收款证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羊拉铜矿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人员任职的通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生某某的行为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此里达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案件事实、定性无异议,但民事赔偿方面已完全履行,并取得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3、本案是管理不规范引起的过失行为,其行为轻微,加上羊拉矿山对我县的发展有促进作用,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温州东大矿建有限公司德钦分公司任命被告人生某某为第一项目部安全副经理,负责井下安全生产,以及对民爆物品的安全使用负有管理职责义务。在其分管期间,被告人生某某明知工人作业过程中时有发生无爆破资质人员违规领用民爆物品并违规实施爆破作业、民爆物品管理不规范,对剩余爆破物品管理不当等情况,但作为分管安全的责任领导被告人生某某却没有阻止,也没有要求过整改这种违规作业情况。2015年12月9日3时许,德钦县羊拉乡羊拉矿山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第一项目部3225中段9底-2采处,无《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工人杨某使用前一班剩余的民爆物品进行爆破作业,因违规操作并实施爆破而发生爆炸,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并导致工人杨某死亡。经认定,被害人杨某违章操作,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被告人生某某对此次事故负领导责任。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与被害人杨某家属协商后给予65万元的赔偿。另查明,被告人生某某得知发生爆破事故后,赶赴现场积极参与事故施救,把被害人杨某送往迪庆矿业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生某某经德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传唤归案。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证实: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015年12月9日案发当日接到报案,初步调查后,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侦查的情况。二、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生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被德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的情况。三、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生某某的年龄、身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犯罪前科等情况。四、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2016年1月25日德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德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移交的生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经侦查后,于2016年1月26日将被告人生某某传唤至德钦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的情况。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德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察,涉案现场为德钦县羊拉矿山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第一项目部3225中段9底-2采,现场方位及周围环境等情况。六、辨认笔录、辨认照。证实被告人生某某辨认、确认其所供述的发生爆炸的案发地点。七、案发现场照片(现场细目照、尸体照)。证实发生爆炸的案发现场,被害人杨某死亡时的外部特征。八、德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尸体已经处理无法进行尸检的情况。九、云南省德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专家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的尸体损伤符合爆炸伤之特征的情况。十、云南迪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拉铜矿里农矿段开拓、采切及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迪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在民爆器材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和其它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十一、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证实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迪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云南迪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羊拉铜矿里农矿段开拓、采切及采矿工程签订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十二、温东矿建(2015)024号文件关于成立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羊拉铜矿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暨人员任职的通知。证实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羊拉铜矿第一项目部、第二项目部成立,并聘任生某某为第一项目部安全副经理。十三、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关于杨某上班时进出坑登记表填写情况的说明、一线作业人员出入坑登记表。证实由于值班人员监管工作不到位,致使出现被害人杨某于2015年12月8日下午18:00时到值班室填写入坑登记表时,就把出坑时间及签名同时填写的情况。十四、劳动合同书、职工登记表、东大公司一级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表。证实被害人杨某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被害人杨某是公司员工,并进行了相关安全培训。十五、工亡赔偿协议、收款证明。证实东大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全额赔偿65万元的情况。十六、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证实云南迪庆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爆破资质的情况。十七、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迪庆矿业检查记录表、安某部2015年专职安全员违章督察数据库。证实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迪庆矿业对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羊拉铜矿第一项目部的平时检查情况,记录有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十八、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耙矿、运输工2015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状。证实被害人杨某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羊拉铜矿第一项目部签订有安全生产责任书,要求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的情况。十九、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羊拉铜矿第一项目部“12.9”爆破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违章操作,对此次事故负直接责任,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安全副经理生某某对此次事故负领导责任。二十、东大矿建(2015)0039号文件关于任命张某,4同志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决定。证实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张某,4的任命情况,其全权负责项目部的各项施工和管理协调工作。二十一、证人李某,4、陈某,4、姚某,4、蒋某,4、梁某,4的证言、2015年12月9日临时退库单。证实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存在没有爆破资格证的人员领用民爆物品,参与爆破的情况,工人接班时可直接使用前一班剩余的民爆物品,被害人杨某没有爆破资格证,平时也看到过杨某参与爆破作业,案发当天因爆炸死亡的情况。二十二、证人盛某、罗某,4、谢某,4、张某,4的证言。证实公司第一项目部内具有爆破资质的人员较少,平时存在没有爆破资格的人员领用民爆物品和参与爆破的情况,但一直没有整改过,被害人没有爆破资格证,是因为没有按操作规范进行爆破作业,致其死亡,在事故发生后,证人与被告人生某某等人立刻将杨某送往职工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二十三、证人孙某,4、和某某的证言。证实迪庆矿业有限公司对民爆物品的管理有严格规定,案发现场羊拉矿山3225中段是由东大公司承包的情况。二十四、证人房某某的证言、接诊记录、医师资格证。证实证人的医师身份,案发当天证人接诊时,被害人杨某的受伤情况已无生命迹象,死因推断为颅脑损伤、胸部脏器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二十五、被告人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份生某某被任命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德钦分公司第一项目部项安全副经理,主要负责项目部安全监管、督查、检查及民爆物品管理等,平时对没有爆破资格证的人员领用民爆物品参与爆破的情况清楚,但没有制止过,被害人杨某没有爆破资格证,因爆炸导致死亡,案发后对被害人施救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某作为项目部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经理,对井下安全生产,以及民爆物品的安全使用负有管理职责,但在生产、作业中未能严格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工人杨某因违规操作实施爆破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认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违规操作所致,被告人生某某主要承担安全生产的管理过失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施救,被告人及其公司与被害人家属也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了全额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损失等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生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茸尼玛审判员 :杨 玉花审判员 :只玛永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 青 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