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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程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理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国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理友。委托代理人:商汉桥,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程理友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程理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程理友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芬清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傅国松、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新,被告程理友的委托代理人商汉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被告程理友先后六次共计向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7月30日,上述借款利息为467,320元,本息合计891,320元。当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程理友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4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400,000元,逾期未还则重新计息。因被告程理友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程理友偿还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24,000元,并支付利息467,320元(利息暂计至至2014年7月30日,后期利息以本金4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借款明细附2014年8月14日还款协议一份;2.2008年3月3日内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支单各一份;3.2008年3月10日内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支单各一份;4.2008年5月17日内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支单各一份;5.转账凭证三份,转账金额合计74,000元。证据一拟证明被告程理友欠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24,000元的事实,及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约定还款事宜。证据二、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4月24日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程理友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被告程理友承建武汉市白沙洲岛农业生态园工程所欠垫资款,被告程理友是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员工与公司的关系。2.武汉市白沙洲岛农业生态园工程因投资失败,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规章对被告程理友进行处理。被告程理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1月7日《武汉市白沙洲岛农业生态园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程理友是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接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是公司与员工的关系,而不是公司与公民之间的一般关系,双方在实施施工合同中发生的资金往来关系,不是民间借款关系。证据二、《武汉市白沙洲岛生态园护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程理友作为项目经理承建的工程亏损,进一步证明原、被告的关系,被告程理友只应承担损失工程资金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民间借款的偿还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理友对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明细系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必须提供银行流水来佐证,还款协议不是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协议,系被告程理友违心签订的,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按民间借贷计息也是违法的。对证据一中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是被告程理友履行项目经理职务的垫资凭证。证据一中的证据5如果与相关判决书对应则予以认可,同时该证据证明武汉市白沙洲岛农业生态园工程是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接,本案借款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程理友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与该工程有关,但不是内部资金流转。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证明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程理友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虽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程理友拟证明的对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振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4日变更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武汉农科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武汉市白沙洲岛农业生态园南岸护坡工程,被告程理友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程理友在施工中因需资金,在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分三次共向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并分别在借款之日与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被告程理友分别于借款之日向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支单。具体借款分别为2008年3月3日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9月2日;2008年3月10日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2008年5月17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6月16日。上述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月利率2%加收利息。因被告程理友承接的工程在施工中欠他人款项,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共为程理友代为支付了74,000元,具体为2008年12月30日付20,000元,2009年6月10日付20,000元,2010年2月10日付34,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理友就被告程理友的借款及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程理友垫付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程理友借款明细》,该借款明细载明了程理友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原、被告均确认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程理友尚欠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金424,000元,利息467,320元,本息合计891,320元。当日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理友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上述结算本息891,320元被告程理友予以认可,双方均同意偿还本息8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4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400,000元,如上述两次付款时间,任意一次款未付到位,则恢复到原计算方式(月息1.5%)重新计算本息并愿意接受法律方式解决问题。协议签订后,被告程理友于2014年9月向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理友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程理友垫付了部分款项,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借款及垫付款均自借款之日及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程理友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程理友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故被告程理友应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综上,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理友偿还借款及垫付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理友已偿还的100,000元,应依法抵扣借款利息。被告程理友辩称原、被告间的借款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及垫付款本金合计424,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为467,32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424,000元,月利率1.5%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8.40元,由原告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程理友负担11,83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138.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芬清审 判 员  傅国松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铁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