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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940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周先燎,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4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李传健、蒲发勇,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燎位,被告赵家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健、蒲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育长女,取名陈乙,1997年生育二女儿,取名陈丙,1998年生育三女儿,取名陈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长期在外务工,被告从2010年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二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三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外出务工,是为了挣钱供养女儿,且每年都会回家,并未与原告长期分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长女,取名陈乙,现已结婚,1997年生育二女儿,取名陈丙,1998年生育三女儿,取名陈丁,陈丙、陈丁均与被告在外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至今在一起已二十多年,且生育了三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