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颜开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颜开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周立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业诗、陈伟勇,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开建,男,汉族,住化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茂名分行)诉被告颜开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颜开建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申请总额度200000元的贷款,用于其经营的化州市新安百盛电器店。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为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8日。自2015年5月8日起,被告颜开建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多次催收未果而致成纠纷。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颜开建偿付借款本金34158.72元,利息1663.3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18日)给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并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130%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支付利息;利息清偿前,按照年利率18%×130%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支付复利;2.被告颜开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颜开建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颜开建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简易版生意红,总申请金额为200000元,申请优惠贷,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8日。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主要约定: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向银行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计息日自借款发放日开始,即银行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银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期限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电子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授信额度的最长有效期限是60个月,额度项下每笔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额度由借款人根据需要使用,在可用额度范围内,由借款人采用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通过电子渠道的方式办理单笔借款。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视为借款人同意出账的承诺。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银行宣布额度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向被告颜开建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被告颜开建办理循环额度借款,授信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借款月利率1.5%为固定利率。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向被告颜开建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并向被告颜开建支付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颜开建使用借款后,从2015年5月8日开始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庭审中,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确认,被告颜开建从2015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颜开建拖欠逾期本金5828.69元,利息1663.3元(该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身份证、《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广发银行关于颜开建200000元人民币生意红简易版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等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以上申请表、通知书及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颜开建使用借款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请求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颜开建应偿付借款本金5828.69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请求的利息1663.3元已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故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应从2015年9月16日起算。被告颜开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开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偿付借款本金5828.69元、利息1663.3元(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清偿本息为止,按年利率23.4%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3.4%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公告费590元,合计1286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负担550元,被告颜开建负担736元。被告颜开建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波人民陪审员 康 宁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