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秦皇岛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陈银、陈宝魁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陈银,陈宝魁,陈淑宜,陈学俊,陈士隽,秦皇岛枣园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百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3836号原告秦皇岛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宝魁,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淑宜,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学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士隽,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秦皇岛枣园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俊,经理。被告秦皇岛市百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魁,经理。原告秦皇岛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银、陈宝魁、陈淑宜、陈学俊、陈士隽、秦皇岛枣园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百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银、陈宝魁、陈淑宜、陈学俊、陈士隽、秦皇岛枣园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百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秦皇岛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银签订《房屋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陈银以其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大西苑22栋104号,建筑面积为316.1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原告向被告陈银发放155万元人民币当金。同时约定典当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月综合费率为当金数额的2.1%,当金月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月利率为当金数额的0.4%;还约定:乙方(陈银)于典当(包括续当)期限届满未办理赎当或续当的,除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按当金利率的1.5倍及逾期天数补交逾期利息,按综合费用的1倍及逾期天数补交逾期综合费用至其还清全部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合同项下的有关公证、保险等费用及甲方(秦皇岛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均由乙方(陈银)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银以其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大西苑22栋104号房屋为其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典当期限内(包括续当)及典当期限届满后(含绝当)所发生当金、综合费、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综合费用、违约金等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抵押期间为五年,自2015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被告陈银为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9日,被告陈宝魁、陈淑宜、陈学俊、陈士隽、秦皇岛枣园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和秦皇岛市百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均自愿为被告陈银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为包括本金、相关息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上述手续办妥后,原告向被告陈银发放了当金155万元,并办理了当票手续,约定了当期。2015年10月10日被告多次续当到期后,被告既不赎当也不再续当,已经构成绝当。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综合费、滞纳金480913元,共计人民币2030913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2016年4月7日起至全部本息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滞纳金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请求判令原告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银未作答辩。被告陈宝魁未作答辩。被告陈淑宜未作答辩。被告陈学俊未作答辩。被告陈士隽未作答辩。被告秦皇岛枣园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秦皇岛市百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银签订的《房屋典当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典当合同关系,被告陈银以其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大西苑22栋104号房屋向原告典当借款155万元,双方约定了典当借款综合费用为当金数额的2.1%和月利率为当金数额的0.4%,同时还约定被告典当期限届满未办理赎当或续当的,除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按照当金利率的1.5倍及逾期天数补交逾期利息,按综合费用的一倍及逾期天数补交逾期综合费用直至还清全部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止;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二、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银双方签订的《房屋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银为向原告典当借款用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付款指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陈银为原告出具付款指示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银支付155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五、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银按照付款指示已收到原告典当借款155万元的事实;证据六、《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宝魁于2015年4月9日为陈银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七、《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淑宜于2015年4月9日为陈银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八、《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学俊于2015年4月9日为陈银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九、《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士隽于2015年4月9日为陈银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十、《保证担保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秦皇岛枣园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为陈银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十一、《保证担保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秦皇岛市百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为陈银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十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抵押物已经登记的事实;证据十三、《声明和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玉军作为被告陈银妻子确认涉案典当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十四、当票(当号:1303210461)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典当借款的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证据十五、续当凭证(1303351859)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续当期限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7日;证据十六、续当凭证(1303352379)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续当期限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证据十七、续当凭证(1303352743)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续当期限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6日;证据十八、续当凭证(1303353420)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续当期限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1日;证据十九、续当凭证(1303396479)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续当期限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证据二十、续当凭证(1303396484)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续当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证据二十一、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已支付的费用之一律师费为57000元;证据二十二、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的金额。被告陈银未到庭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陈宝魁未到庭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陈淑宜未到庭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陈学俊未到庭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陈士隽未到庭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秦皇岛枣园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秦皇岛市百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甲方、承典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陈银(乙方、出典人、抵押人)签订《房屋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大西苑22栋103号面积316.15平方米;甲、乙双方对该房屋估价为222万元,该价格作为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发放当金的依据;甲方同意按不高于上述当物估价的70%向乙方发放当金,本次典当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5万元;房屋典当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每笔典当借款一次期限不超过半年(首次借款时登记部门存档的借款合同中的当期只是按登记部门的要求填写,实际发放当金的时间、金额及当期以抵押登记办妥后双方在《当票》上约定的时间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典当贷款月综合费率为当金数额的2.1%;当金月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当金月利率为当金数额的0.4%;甲方支付当金时,乙方应将综合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于典当(包括续当)期限届满未办理赎当或续当的,除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按下列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综合费用直至还清全部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止;按当金利率的1.5倍及逾期天数补交逾期利息,按综合费用的1倍及逾期天数补交逾期综合费用;典当(包括续当)期限届满5日后,乙方未办理续当也未办理赎当手续的,视为乙方自行绝当,抵押财产即为绝当物;当物绝当后,双方协议赎当的,逾期利息、综合费用按上述约定执行;如协商不成的,乙方同意甲方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的有关公证、保险、见证、登记、过户、税费、保管、维修等费用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均由乙方承担。另,合同中还对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息费的偿还、典当房屋的保管、赎当等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陈银(乙方、抵押人)又签订《房屋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2015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当票》及《房屋典当借款》(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抵押给甲方,为其主合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大西苑22栋10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以该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之抵押担保;当物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在典当期限内(包括续当)及典当期限届满后(含绝当后)所发生的当金、综合费、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担保的最高债权不超过人民币155万元,具体最高额由甲方确定;抵押期间为5年,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的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明》交付甲方,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另,合同中还对乙方声明和保证、担保范围及处置当物后的清偿顺序、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权的行使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陈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被告陈宝魁、陈淑宜、陈学俊、陈士隽、秦皇岛枣园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和秦皇岛市百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陈银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当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息费、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陈银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并承诺不以该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物权(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抗辩原告的追偿顺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陈银发放了当金155万元,后被告陈银续当至2015年10月10日。当期届满后,被告既未赎当也未再续当。另查,2016年6月10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乙方、被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陈银、陈宝魁、陈淑宜、陈学俊、陈士隽、秦皇岛枣园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百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现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诉讼(仲裁);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樊霞律师担任本案第一审甲方的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收费方式为参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57000元,于案件开庭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银签订的《房屋典当借款合同》、《房屋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开具的《当票》,是双方就借贷关系所达成的契约,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银履行了给付当金的义务,被告陈银未能按期全部归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中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给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银以自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宝魁、陈淑宜、陈学俊、陈士隽、秦皇岛枣园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及秦皇岛市百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故按照该保证书的约定保证人应当对温彦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部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已依法得到保护,足以弥补其损失,且双方合同约定过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偿还原告秦皇岛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支付综合费、利息(综合费用按月费率为2.1%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为0.4%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陈银给付原告秦皇岛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律师费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如被告陈银到期未履行前二款判决,原告秦皇岛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银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大西苑22栋104号房屋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宝魁、陈淑宜、陈学俊、陈士隽、秦皇岛枣园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百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秦皇岛融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7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银承担,被告陈宝魁、陈淑宜、陈学俊、陈士隽、秦皇岛枣园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百阳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楠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刘国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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