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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屯村民小组与鹿寨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屯村民小组,鹿寨县人民政府,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石路村第一村民小组,覃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行终421号上诉人(一审原���)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行标,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创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邝驱,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才,鹿寨县林业局处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国强,鹿寨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一审第三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石路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有富,组长。委托代理人覃高廷。一审第三人覃桂莲。委托代理人覃高廷。委托代理人李有富。上诉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新建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建屯村民小组)因诉鹿寨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行初字���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建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行标及委托代理人张喜,被上诉人鹿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才、朱国强,一审第三人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石路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路一组)的诉讼代表人暨一审第三人覃桂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富,一审第三人石路一组暨一审第三人覃桂莲的委托代理人覃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新建屯村民小组与石路一组同属于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民委员会,覃桂莲属于石路一组村民。本案争议地位于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石路一组,小地名六木岭,面积36.0亩。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石路一组(原石路一队)领取了编号为2410号的《山界林权证》,争议地在该林��证记载的林地范围内。2009年,石路一组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2010年5月10日,新建屯村民小组当时的组长张忠武作为相邻单位负责人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名按手印,确定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宗地界线。2010年11月20日,石路一组与何某某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将争议地发包给何某某用于林业生产。何某某于同日申请办理争议地的使用权初始登记。鹿寨县人民政府经审批、公示等程序后,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鹿林证字(2011)第0706006811号林权证(以下简称涉案《林权证》),确定争议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石路一组,使用权权利人为何某某。新建屯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何某某的涉案《林权证》。另查明,何某某与覃桂莲系夫妻关系,何某某已病故,该户推选覃桂莲作为本案诉讼代表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林权证》在颁发前,经过了收集资料、摸底调查、林权现状公示、制定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进行表决、公示和审批、组织林权现场勘界、签订承包合同、林权登记的申请、受理、村民委员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复审、县林业主管部门最终审核、公告等程序,在确定争议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利用合理、资料齐全的情况下,鹿寨县人民政府才颁发涉案《林权证》,该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登记内容并无不当。关于新建屯村民小组提出的作为争议地权源依据的2410号《山界林权证》不合法的问题。2410号《山界林权证》颁发于1983年5月25日,图、表、证齐全,登记表上记载的宗地四至具体详细,有大队负责人、勾图人、统计人、有关代表、本单位代表签��,附图清晰完整,且至今无任何法律文书否定其效力,应可以作为争议地的权源依据。鹿寨县人民政府将2410号《山界林权证》作为权源依据,在2410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宗地四至界线基础上,于2010年5月10日组织了林权现场勘界,新建屯村民小组、毛略二队、龙旦一、二队等作为相邻单位,其负责人均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名、按手印,确认了该宗地为石路一组所有,且确认了宗地边界,而争议地在该宗地范围内,鹿寨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为第三人石路一组所有,并根据石路一组的发包合同,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为何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关于新建屯村民小组提出的其当时的组长张忠武于2010年5月10日在争议地《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作为相邻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新建屯村民小组提出的争议地是1973年的石路生产队划拨给其耕种放牧,且一直由其经营管理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建屯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新建屯村民小组上诉称:(一)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其进行的准备工作、外业勘界以及登记发证程序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41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争议地的权源依据。《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相邻单位负责人签名认可不符合形式要求,且边界确认只是对不同宗地的划界确认,而不是宗地的权属确认;(三)争议地在1973年新建生产队成立后未作过权属划分,一直由上诉人作为牧场使用,按“三个有利于���原则鹿寨县人民政府应将争议地确权划给上诉人所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二、撤销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被上诉人鹿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在2009年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石路屯对其集体林权进行了摸底调查、制定林权改革方案、林权现场勘界并公示无异议后鹿寨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确权发证,程序合法;(二)林业“三定”时石路一组取得的2410号《山界林权证》图、表、证一致,没有违反林业“三定”的工作程序,该证合法有效,可作为权源依据。由于大多数生产队已将《山界林权证》遗失,鹿寨县人民政府将保存在鹿寨县林业局的《山界林权证》存根复印件下发到各乡镇林业站作为依据,并无不当。在林权现场勘界时,相邻单位负责人核对双方边界后在林权���界确认表相应线段对应的表格上签字确认即可,上诉人新建屯村民小组认为相邻方应在林权现场勘界图标有编号的线段边上签字是误解;(三)上诉人认为石路生产队于1973年将争议地拨给其耕种且一直由其经营管理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且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按“山随田走”原则应划分给本方集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石路一组和覃桂莲述称: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新建屯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编号为2409号,登记的土地未包括争议地。当时新建屯村民小组和石路一组均填有山界林权登记表和附图,与《山界林权证》(存根)作为档案材料保存于县林业局。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的问题,鹿寨县人民政府认定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主要是241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和《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经查,241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的土地来源和依据是石路一组山界林权登记表和附图,登记表上记载的宗地四至具体详细,有大队负责人、勾图人、统计人、有关代表、本单位代表签字,附图清晰完整。虽然石路一组山界林权登记表有关代表的签字中没有新建屯村民小组,但其作为本单位代表签字的2409号山界林权登记表并没有登记有本案争议地在其林地范围内,241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的土地与新建屯村民小组2409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的土地范围没有重叠交叉。因此,本院认为石路一组山界林权登记表及其附图可以作为政府颁发2410号《山界林权证》的合法依据,241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登记的土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是鹿寨县人民政府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于2010年5月10日组织林权现场勘界,经相邻单位负责人签名后形成的,确认了石路一组与各相邻单位宗地边界,其中新建屯村民小组当时的组长张忠武作为相邻单位负责人在《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签名按手印。因此,该《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佐证了2410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也应作为涉案《林权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综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属来源依据。上诉人认为2410号《山界林权证》(存根)不合法、《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上相邻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不能作为争议地权源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一审第三人覃桂莲的丈夫何某某申请办理争议地的使用权初始登记时,提供了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石路一组(原石路一队)领取编号为2410号的《山界林权证》、2010年5月10日《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以及石路一组与何某某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的程序经过了林权登记的受理、村民委员会初审、镇人民政府复审、县林业主管部门最终审核、公告等程序,其程序规范。上诉人认为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林权证》的程序不合��,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争议地未作过权属划分,一直由上诉人作为牧场使用,按“三个有利于”原则土地权属应划给上诉人所有的主张,属于土地权属存在纠纷应由确权案件处理的问题,与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建屯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威 助审 判 员 宋 玉 杰代理审判员 陆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