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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与顾吉生、朱裕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顾吉生,朱裕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803号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庆辉,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周辉、江丹丹,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吉生。委托代理人严永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裕忠。委托代理人林亚平,1956年3月29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55号5幢。负责人崔广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勇锋,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启东公路管理站)与被告顾吉生、朱裕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江丹丹及周辉、被告朱裕忠的委托代理人林亚平、被告顾吉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周辉、顾吉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江丹丹、林亚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8月22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顾吉生驾驶��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与启东市海复镇庙基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庙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被告朱裕忠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悬挂苏F×××××号牌)发生碰撞,致被告朱裕忠受伤,两车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顾吉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裕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启东公路管理站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顾吉生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附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裕忠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悬挂苏F×××××号牌)系其本人所有,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三、诉讼中,依照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设施进行定损评估���2016年5月8日,该公司出具公估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117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裕忠所驾驶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3000元。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960元。以上一至三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裕忠所驾驶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朱裕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被告朱裕忠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顾吉生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相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11780元,有公估定损报告为证,予以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启东公路管理站、朱裕忠、顾吉生均遭受财产损失,故对被告顾吉生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费2000元限额应按启东公路管理站、朱裕忠各自损失比例确定;对被告朱裕忠应承担交强险财产费2000元限额,应按启东公路管理站、顾吉生各自损失比例确定。启东公路管理站的财产费损失本案中确认为11780元,而另案中朱裕忠车辆损失为3000元、顾吉生车辆损失79900元,故对被告顾吉生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费限额2000元的分配为:启东公路管理站1594.05元、朱裕忠405.95元;对被告朱裕忠应承担交强险财产费限额2000元的分配为:启东公路管理站256.98元、顾吉生1743.02元。对顾吉生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应按启东公路管理站、朱裕忠超出交强险以外应由被告顾吉生一方赔偿的损失比例确定,启东公路管理站数额确认为6950.28元,朱裕忠数额确认为520716.39元,故对商业险50万元限额的分配为:启东公路管理站6585.86元、朱裕忠493414.14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归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8179.91元(1594.05元+6585.86元)。原告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偿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顾吉生赔偿364.42元,由被告朱裕忠赔偿3235.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8179.91元。二、被告顾吉生赔偿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364.42元。三、被告朱裕忠赔偿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3235.67元。以上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汇入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在中国银行启东营业部账户,账号:47×××86。四、驳回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已预交30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780元,由被告朱裕忠负担700元,由被告顾吉生负担80元,由原告江苏省启东市公路管理站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张永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