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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其义与董鸿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其义,董鸿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526号申请执行人李其义。委托代理人沈红霞,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康谕,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董鸿雁。原告李其义与被告董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董鸿雁于2016年1月31日前返还原告李其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80054.68元,共计3580054.68元。二、原、被告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20元,由被告董鸿雁承担,并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13幢203室,303室的房地产。在执行中,本院向辖区内的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13幢203室,303室的房地产,该房地产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轮候查封,已设置抵押金额为43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权,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共有四人,分别为张德勤与董淑芳、董鸿雁与张峰;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13幢05号和06号商铺的房地产,该房地产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轮候查封,已设置抵押金额为3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权,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共有四人,分别为张德勤与董淑芳、董鸿雁与张峰。因上述四人在本院均涉执行案件,本院已在(2015)吴江执字第5449号执行案件中启动了对上述房地产的司法处置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2015)吴江执字第5449号执行案件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已在另案处理中,待处理结束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综合上述,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13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