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京业与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业,张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82号原告:王京业。委托代理人:张玲艳,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原告王京业诉被告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业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28日前付息,被告以位于张店区柳泉路53号1单元11层西北户的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6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上述款项已经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经协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4年6月27日偿还,其他合同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12月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本息共计90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为3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0万元;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延期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书1份、他项权证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2014年12月7日的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60万元借款的对账、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万元。二、原告王京业有权以抵押物(所有权人为张科、坐落于张店区柳泉路53号1单元11层西北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