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61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9日生女儿张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不但不承担生活费用,还多次殴打原告,婆媳关系紧张,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无奈,原告带着女儿在母亲处生活一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29日生女儿张某乙。现女儿跟随被告张某甲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被告张某甲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孙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本院就原被告女儿张某乙生活问题经电话征询被告父母的意见,被告张某甲的父母同意代被告抚养张某乙,要求原告孙某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孙某称不愿意抚养孩子,被告张某甲离家至今未归,经电话征询被告父母的意见,被告张某甲的父母同意代被告抚养张某乙,要求原告孙某依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根据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直接抚养,由其父母代为抚养较为适宜;因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无法查清财产状况,故对财产问题,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父母代为抚养,原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承担张某乙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孙某享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伟审 判 员 XX人民陪审员 王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