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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316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裕兵,南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陆通明,董���长。委托代理人杨剖康,南通市××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023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00000元;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底前完成案涉工程合同外工程量的审计。逾期则按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审价作为工程结算价款,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89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3916元,由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工程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916元,保全费5000元。在本案执行前及执行过程中已给付申请人500万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916元、保全费5000元未能执行到位,另本案执行费57770元已执行到位。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院涉案标的巨大。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信息,未查询出大额度存款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房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清单),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予以了查封(期限���年),后因部分商品房在本案执行之前已经出售以及政府回购等原因解除了部分房产的查封。另查明,在执行前被执行人已经给付申请人1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因政府回购被执行人的部分房产,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400万元。现因申请人其为南通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均抵押于江苏银行,且已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查封,同时江苏银行有一份盖有申请人公章的申请人放弃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但申请人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并表示未出具该承诺书。目前在本院的另案诉讼中正在对该承诺书进行审查,故本案无法对涉案的房产的优先权予以确认,暂不宜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对于本院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财产,在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人需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逾期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得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封的房产因优先权存在争议,暂时不宜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23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潘惠慈审 判 员  陈金平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