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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海清与马光照、高延丽,马俊波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海清,马光照,高延丽,马俊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海清,女,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光照,男,回族,1952年10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延丽,女,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一审被告:马俊波,男,回族,1972年9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赵海清因与被申请人马光照、高延丽,一审被告马俊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海清申请再审称:(一)赵海清新提交的三个档案查询证明、梓潼县百货公司《房屋租金证明复印件》、党印军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及马光照、高延丽在起诉状、答辩状承认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马光照、高延丽提起诉讼的相应证据材料是伪造的,马俊波补打的收条亦是伪造的。(三)二审判决认定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完全是主观推定。涉及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之间应当订立书面合同。《74号房改批复》已履行,赵海清在2000年至2006年间不享有该房屋权利,无法办理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房屋是不能买卖的。赵海清于2012年6月5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应被采信作为讼争房屋权属的依据。(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五)二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马光照、高延丽并未提出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马光照、高延丽提交意见称:赵海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赵海清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二)赵海清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过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的问题。案涉房屋系赵海清购买的房改房,赵海清陈述在其与马俊波离婚时未处分该财产是因为正在办理相关手续,故未列入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虽然马俊波与赵海清离婚时案涉房屋尚在办证过程中,但此时房价款已全部付清,办证并不影响该财产权属的确认及处分,赵海清关于离婚时未处分该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海清1999年是否退房的问题,虽然梓潼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赵海清退房,但从赵海清退房未退款及事后赵海清实际按房改政策购房和马光照、高延丽从2000年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的事实看,上述批复并未实际履行。最后,结合马光照、高延丽从2000年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赵海清于2004年在马光照、高延丽处收款6650元且不能对款项性质作合理解释以及赵海清在2006年11月付清房款及2012年6月取得房产证后均未向马光照、高延丽主张权利的情况,综合认定马光照、高延丽与赵海清、马俊波之间有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符合客观实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马光照、高延丽与马俊波、赵海清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马俊波、赵海清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马光照、高延丽办理该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该判决内容并未超出马光照、高延丽诉讼请求。综上,赵海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海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昌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