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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由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向红,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刘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霍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鄂A×××××/鄂A×××××挂重型半挂列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杨园南路路口时,遇环卫工钟某在该路口以东路段环卫作业,鄂A×××××/鄂A×××××挂重型半挂列车右侧与钟某相撞,致钟某受伤。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钟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机动车驾驶员霍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半挂列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霍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钟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霍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霍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霍某系初犯;2、有自首情节;3、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武汉市天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钟某的陈述材料;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霍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霍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鄂A×××××/鄂A×××××挂大型汽车车辆信息;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霍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霍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霍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霍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娟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