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敏与罗超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罗超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350号原告:张敏,女,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罗超泽,男,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原户籍地址广东省高要市,现户籍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张敏诉被告罗超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超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敏和被告罗超泽从2014年02月相识,并在2014年03月同居,自同居开始被告罗超泽并不断找理由向原告张敏借取人民币,被告罗超泽承认自2014年03月至2015年08月借取原告张敏的人民币累计共壹拾肆万肆仟元整人民币(¥144000)。被告罗超泽和原告张敏于2015年08月19日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署《解除同居关系及孩子抚养协议书》,并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韩勇律师进行见证。根据《解除同居关系及孩子抚养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罗超泽和原告张敏自2015年07月19日起已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罗超泽共欠原告张敏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人民币(¥144000),分贰拾肆个月还清,被告罗超泽应在每月十五日前偿还当月的欠款存入张敏平安银行账号62×××17的账户内,签订当月偿还当月的欠款。协议自原告张敏与被告罗超泽签名之日起生效。在协议签订后被告罗超泽至今却从未偿还债务,原告张敏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罗超泽,提醒被告罗超泽偿还债务,但被告罗超泽每次都找许多非属实的理由推拖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以及拒接听原告张敏的电话。现自2015年07月19日签订协议后至2015年03月止,拖欠已累计欠款肆万捌仟元整人民币(¥48000)。被告罗超泽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张敏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张敏的合法权益让被告罗超泽履行法律责任和偿还债务,同时鉴于被告罗超泽在此之前的拖欠行为,为了保障原告张敏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超泽偿还欠款壹拾肆万肆仟元整人民币(¥144000);2、本案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2、《解除同居关系及小孩抚养协议书》;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4、韩勇律师证复印件;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户口簿复印件;7、被告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被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9、罗圳轩《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被告未作答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敏与被告罗超泽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相识,2014年3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9日,以被告罗超泽为甲方、原告张敏为乙方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解除同居关系及孩子抚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自2015年7月19日起已解除同居关系,今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同居关系、男女朋友关系与另一方往来,影响另一方的生活、工作等,但探视孩子和讨论、协商孩子事宜除外。……四、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1、甲乙双方同居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同居期间甲乙双方相互赠与对方的所有物品均归受赠人个人所有,赠与人不得反悔,不得索回。3、甲乙双方确认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享有债权,应由其个人承担、享有,与另一方无关。五、现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00),甲方分贰拾肆个月还清,在每月十五日前向乙方还款陆仟元整(¥6000.00)至还清之月止。……七、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甲方迟延付款的,甲方须按照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乙方。八、如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户籍地法院管辖。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出具(2015)粤天穗律见字第089号《律师见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及孩子抚养协议书》真实有效。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罗超泽,原户籍地址广东省高要市,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人,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及孩子抚养协议书》中约定如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由乙方即张敏居住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本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及孩子抚养协议书》中确认借款数额及还款方式,该关于借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超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罗超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学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思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