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5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明苗、王菊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王明苗,王菊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640号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宏迪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元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苗。被告:王菊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寿可,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苗、王菊庆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元平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王明苗、王菊庆的委托代理人寿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明苗、王菊庆答辩称,借条中的款项并没有实际交付,借贷关系没有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王明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交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只是借款意向,没有实际交付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王明苗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菊庆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需核对原件才能明确,请求法院审核原件;对于关联性,该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王明苗向原告借款的依据,林德洲是原告施工的奥锣拉机械有限公司项目的供应商,原告对材料本身就有付款义务,被告王明苗只是项目负责人,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被告在票据上签字是作为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交付的事实。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承接的奥锣拉公司项目工程的聘任的项目负责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在庭审结束后已提供了原件进行了核对,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1日,原告聘任被告王明苗为原告公司奥锣拉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在聘任书中注明:仅限工程施工管理。2011年1月28日,被告王明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锦杨建设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明苗出具现金支票一份,收款人为林德洲代王明苗,用途为奥罗拉机械厂款。林德洲及王明苗均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明苗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其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与王明苗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王明苗提出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催讨后,被告王明苗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明苗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菊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苗、王菊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明苗、王菊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丽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