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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闫小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233号原告闫小彦,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原告闫小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彦的委托代理人杨钢锋、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苗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小彦诉称,2015年11月8日17时30分,王秋平驾驶黑BL58**号酷派牌轿车沿龙沙区民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尚品小区南门时,向北左转弯后驶入小区时,与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闫小彦驾驶的A05650号邦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闫小彦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闫小彦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颈椎外伤、寰枢椎半脱位、右肩部外伤、左膝外伤、头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框内壁骨折、麻痹性斜视、左眼视神经损伤等,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18天。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小彦不负事故责任。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2号鉴定书:1、被鉴定人闫小彦所受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45%评定为伤残九级。眼斜视评定为伤残十级。2、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40日内需1人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现在可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秋影。现原告闫小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闫小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1,615.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限额内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伤残鉴定显示颈椎骨折,评定九级伤残,但病历无颈椎骨折诊断,仅有一处疑似骨折报告单,鉴定结论明显存在问题,申请鉴定人出庭,同意对鉴定人出庭费用先期垫付,三日内递交申请书,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原告闫小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闫小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年龄和身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3、诊断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眼底照片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9,785.81元及住院天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伤者伤情仅为寰枢椎半脱位,麻痹性斜视等,无椎体骨折。4、两名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按照居民服务业过高,应为职工平均工资。7、电动自行车修车票据以及修车明细,证明电动自行车修车费为1,615.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该笔费用,系配件费用,不是修理费用。8、鉴定书以及鉴定票据、鉴定检测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以及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待鉴定人出庭后,报公司确认,鉴定费不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原、被告双方对鉴定人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7时30分,王秋平驾驶黑BL58**号酷派牌轿车沿龙沙区民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尚品小区南门时,向北左转弯后驶入小区时,与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闫小彦驾驶的A05650号邦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闫小彦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闫小彦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寰枢椎半脱位、右肩部外伤、左膝外伤、头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框内壁骨折、麻痹性斜视、左眼视神经损伤等,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18天。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秋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小彦不负事故责任。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2号鉴定书:1、被鉴定人闫小彦所受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功能丧失45%评定为伤残九级。眼斜视评定为伤残十级。2、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40日内需1人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现在可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现原告闫小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闫小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1,615.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闫小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闫小彦系城市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一、医疗费共计9,785.8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00元;三、误工费44,036.00元(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60天*150天=18,348.00元;四、护理费44036/360天*18天*2人+44036/360天*40天*1人=9,296.48元;五、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94,957.80元;六、交通费:原告闫小彦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按每天3元的标准支持,即3元/天*18天=54元;七、电动车修车费1615元;八、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300元;九、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60天=1800元;十、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共计144,956.29元。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损失数额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小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电动车修车费1,61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00元,共计121,6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小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21,61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玉红审 判 员  田 铭代理审判员  韩倩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