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蒋国生与杨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生,杨永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864号原告蒋国生,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仙游县。被告杨永喜,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蒋国生与被告杨永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杨永喜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2%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喜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催讨,被告未还借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喜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国生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由被告杨永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