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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谢加全与祁秀祥、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加全,祁秀祥,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290号原告谢加全,男,41岁。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祁秀祥,男,46岁。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滨海县八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阜东中路5号。负责人岳志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D。委托代理人张钧,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加全与被告祁秀祥、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张桐、代理审判员陈雷、代理审判员吴一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军、被告祁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香、张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加全诉称:2015年11月18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祁秀祥雇佣原告为其新建房屋大梁电焊,原告上梁后被房屋顶上高压电电击掉下地,原告不省人事,被被告祁秀祥送到县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73000元左右,被告祁秀祥支付了42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部门,应对被告祁秀祥在高压线下违建房屋负监管责任,原告受伤与被告供电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祁秀祥作为雇主,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524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加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谢加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祁秀祥身份信息、被告电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谢加全的电焊证、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祁秀祥辩称:原告谢加全与我不是雇佣关系,应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因为当时双方洽谈时说是焊接好后,给付报酬。原告谢加全的伤情与我没有直接的关系,是当时的高压电线已经下垂,原告谢加全接触了被告供电公司的高压电线而受伤的。我垫付了原告谢加全的各项费用44000元,请求在原告谢加全得到赔偿后将该垫付款归还给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谢加全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祁秀祥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材料一份:(2014)滨民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受到高压电击的事情不知情,对该事实不予以认可,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违法施工,但没有得到电力部门的许可,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威胁电力设施安全和人身安全主观持放任态度,主观心态为间接故意,根据电力法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免责范围,供电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祁秀祥请原告谢加全到被告祁秀祥的厂房焊接该房屋大梁,原告谢加全自己搭建了脚手架,在其爬到脚手架顶部站起来尚未焊接时,被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架设在该房屋屋顶上方的高压线路电击掉至地面,被告祁秀祥将原告谢加全送去滨海县人民医院就医,当天又转移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医,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共产生医疗费68890.16元,其中被告祁秀祥实际垫付医疗费42000元,原告谢加全实际垫付医疗费26890.16元。另查明,被告祁秀祥的厂房在高压线下面,发生事故时的高压线现因电网改造已拆除,该厂房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存在,但无批建手续。供电公司对该厂房建设未采取制止措施。原告谢加全在高压线下施工作业没有向供电公司报告,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再查明,原告谢加全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生该事故后,未向任何部门报告该事故情况。原告谢加全的电焊工证于2009年1月26日到期。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加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祁秀祥身份信息、被告电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谢加全的电焊证、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谢加全利用自己的电焊技术替被告祁秀祥操作电焊工作,并向被告祁秀祥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祁秀祥根据原告谢加全所交付的工作成果,而支付其一定的技术报酬,故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原告谢加全认为其与被告祁秀祥之间为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谢加全在定作过程中,被告祁秀祥具有对定作指示管理的义务,且被告祁秀祥对原告谢加全电焊工证已到期亦未尽注意义务,故被告祁秀祥对原告谢加全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原告谢加全的伤情无证据证明是因高压线路触电引起的,本院依据原告谢加全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情况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原告谢加全的伤害是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电造成的事实,但该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被告供电公司对其供电线路经过的地方未能尽到警示安全提醒,亦未向公众告知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能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对原告谢加全的损害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谢加全在定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到与其工作相适应的安全设施操作规范,故其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亦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故本院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原因力确定各自责任,结合本案,根据原、被告各自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分析,对各自责任的分担酌情予以分配,原告谢加全承担40%,被告祁秀祥承担50%,被告供电公司承担10%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8890.16元。原告谢加全就其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编号分别为:0003279442载明的10元、0003279441载明13.65元、0003279469载明13元、0003237056载明11元、0003279440载明19元、0003279439载明608.10元、0003279510载明23.15元、0003237062载明70.80元、0003237060载明104.70元、0003237061载明104.70元、0003237059载明70.80元、0003237057载明467.00元、0003237058载明995.50元、0003139143载明12.50元、0003139146载明763.59元、0003139148载明43.20元、0000197391载明65559.47元,合计68890.16元。其中被告祁秀祥实际垫付医疗费42000元,原告谢加全实际垫付医疗费26890.16元。二、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105天×10元/天=1050元,被告供电公司对营养期限天数和标准无异议。被告祁秀祥对营养期限天数有异议,对标准无异议。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及出院记录,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90天,故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0天×10元/天=9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主张15天×20元/天=300元,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谢加全住院期间为15天没有异议,对原告谢加全提出的每天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无异议;被告祁秀祥对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20元/天=280元。四、误工费15150元。原告谢加全主张300天×195元/天=58500元。被告祁秀祥和被告供电公司对误工天数及金额均不认可。本院查明原告谢加全在八巨经营电焊门市,以电焊工作为其收入主要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及出院记录,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故对原告谢加全误工费认定为150天×101元/天=15150元。五、护理费4200元。原告谢加全认为75天×89元/天=8000元,被告供电公司对护理天数及标准均有异议,被告祁秀祥对护理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及出院记录,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单人),故对原告谢加全护理费认定为60天×70元/天=4200元。六、交通费和住宿费1400元。原告谢加全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1500元,被告供电公司要求按照票据结算,被告祁秀祥认为上述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包含被告祁秀祥出资的900元。对于被告祁秀祥垫付的交通费900元,原告谢加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谢加全的就医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谢加全交通费和住宿费1400元(包含被告祁秀祥垫付的9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820.16元。对于被告祁秀祥陈述其在原告谢加全出院后给了原告谢加全500元,原告谢加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祁秀祥陈述还另外支付了红包1000元,因红包属于赠与性质,故不在本案的赔偿费用中。故本案实际赔偿费用为90820.16元。被告祁秀祥垫付了42000元+900元+500元=43400元。因本案事故中,被告祁秀祥负50%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负10%责任,原告谢加全负40%责任。故被告祁秀祥承担45410.08元费用,被告供电公司承担9082.02元,原告谢加全承担3632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秀祥赔偿原告谢加全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410.08元(其中被告祁秀祥已垫付的43400元应在该45410.08元中予以冲抵);二、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谢加全人民币9082.0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祁秀祥承担1090.5元,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承担218.1元,原告谢加全承担8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桐代理审判员 陈 雷代理审判员 吴一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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