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史东强与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东强,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314号原告:史东强。委托代理人:杨笑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史东强与被告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东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笑春,被告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东强诉称,2013年5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祥六巷2号建设的凌丰批发市场建设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并于2013年11月全部完成交付使用至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工程余留款项支付签证”,确认实际欠工程款740000元,还款说明:“经双方协商所欠工程款项,建设单位每月按所欠工程款月息1.5%的利息支付给施工单位,直至付清所欠款项,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备注为:5月16日实付740000元,包含利息。如过期半个月后,按以上利息支付”但被告逾期未能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0000元,利息2775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740000×1.5%×25个月)。被告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不承认这个利息,我前面给原告付过部分工程款,后面又加了3万元,给他支付剩余74万元的工程款,当时原告让我在条子上签字,工程上面没有利息之说,本金74万元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凌丰批发市场修建钢结构工程,2013年11月15日完工。2014年被告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史东强出具工程余留款项支付签证,内容为:实际欠工程款740000元,返还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所欠工程款项,建设单位每月按1.5%的利息支付给施工单位,直至付清所欠款项,5月16日实付740000元包含利息,如过期半个月后按以上利息支付。此款至今未付。以上查明事实有《工程余留款项支付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史东强出具的《工程余留款项支付签证》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建设单位按每月按1.5%的利息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共计25个月的利息277500元(740000元×1.5%×2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东强工程款740000元;二、被告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东强工程款利息277500元(740000元×1.5%×25个月);案件受理费13957.5元(原告已预交元),由被告新疆凌丰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被告应付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诺 娜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