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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山佳雅荷公司与张海全、何旺会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东地区山佳雅荷生态种养植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全,何旺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地区山佳雅荷生态种养植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都区雨润镇。法定代表人冯光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跃才,该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全,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生,西宁市城西区居民,住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旺会,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生,甘肃省静宁县人。委托代理人何伟,男,汉族,1964年4月23日生,住甘肃省静宁县,系何旺会胞兄。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正明,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佳雅荷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区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东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东地区山佳雅荷生态种养植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东地区山佳雅荷生态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跃才,被上诉人何旺会委托代理人何伟、张海全及二人委托代理人许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山佳雅荷公司股东金爱华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公司的餐饮城项目。2013年1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务工资发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0万元,在2013年1月15日付20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20万元。另,金爱华是山佳雅荷公司的股东,又是五稼禾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给被告山佳雅荷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公司理应给付二原告劳务费。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请求,因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佳雅荷公司辩解与二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协议,也没有修建乐都区雨润镇下杏园村生态园餐饮城项目,二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金爱华的五稼禾公司给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东地区山佳雅荷生态种养植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全、何旺会劳务费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全、何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9920元,由被告海东地区山佳雅荷生态种养植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山佳雅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股东金爱华是五稼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爱华盗取上诉人的证照和公章,在五稼禾公司四合院工程上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二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对象是五稼禾公司,却请求上诉人给付40万元劳务工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以上40万元中包括金爱华欠张海全的20余万元钢材款,对此事实乐都法院对金爱华的笔录中可以体现,应予扣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张海全、何旺会辩称,金爱华作为上诉人的股东,其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公司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追讨劳务报酬;关于20余万元钢材款的扣除,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出该请求,且该款项与本案事实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劳务工资发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乐都区法院执行的钢材款是否应当从本案所欠劳务工资中扣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上诉人提交一份(2013)乐执字第192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被执行的钢材不是张海全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2013年就存在,逾期提供不予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西宁城北荣信建材部间存在钢材购销业务,但不能证明该笔钢材产生的款项与本案有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爱华同为五稼禾公司和上诉人山佳雅荷公司的股东,但在本案中是以山佳雅荷公司的名义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工资发放协议。上诉人以金爱华窃取公司证照及公章为由,认为金爱华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无效,但根据双方提交的(2013)乐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山佳雅荷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乐都区土地整理储备中的土地流转和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餐饮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对象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劳务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从40万元劳务工资中扣除乐都区法院执行的钢材款的上诉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海东地区山佳雅荷生态种植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霍成伯审判员 马秀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冶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