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沙莺与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沙莺,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526号原告马沙莺。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山路261号。法定代表人邹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臣,该公司安全员。原告马沙莺与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沙莺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新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沙莺诉称:2015年3月4日18时41分左右,被告员工周剑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广济路路段刹车时,导致车厢内乘客原告马沙莺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周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剑系被告员工,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6年4月21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26288.94元医药费,护理费3329元。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671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8185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区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26288.94元、护理费33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8时41分左右,被告公司员工周剑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广济路路段刹车时,导致车厢内乘客马沙莺倒地受伤。2015年3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沙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寰枢椎半脱位,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当日原告又入住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被告新区公交公司垫付了全部医药费26288.94元、护理费332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71元(100元/天×60天-332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2016年4月21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沙莺因车祸致C1、2半脱位经固定治疗仍未复位,目前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新区公交公司,事发当天周剑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周剑驾车过程中刹车致马沙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周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周剑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新区公交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671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且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定,诉请总额为81852.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沙莺各项损失共计81852.4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马沙莺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