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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千远与许若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千远,许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千远,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铭洋,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若刚,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振宇,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张千远因与被上诉人许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3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和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若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张千远借与许若刚妹夫战友关系的信任,以经商缺钱为由,向许若刚借款20万元,约定以“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5号私房一套为抵押,借款期限1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还款,将抵押房屋没收”无条件给许若刚,并出具借条。还款到期日至今已逾7年10个月,许若刚通过妹夫多次向张千远催要,但其却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8月9日下午,许若刚通过妹夫齐彦忠邀请部队的老领导、老战友一行6人共同座谈劝说张千远还款,在情谊、道理和法律多重作用下,张千远当时答应了还款,但是第二天又反悔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千远腾退海淀区翠微路25号1栋2门6层211号的房屋及房产证和房门钥匙,以上均于法院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给许若刚。张千远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千远与许若刚在发生借贷关系前就存在合作关系,在合作的生意中,许若刚欠张千远的欠款也不止20万元。后双方合伙进行清算,许若刚尚欠张千远上百万元,就此许若刚的20万元债权画上句号了。许若刚没有跟张千远催要过借款,张千远出于信任已经要求许若刚自行销毁借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许若刚起诉是因为张千远在之前起诉了许若刚的妹夫,那个案由是房屋买卖,就是本案涉及的房产,这个房产还牵扯另外两个诉讼,本案中所谓抵押没有进行登记,抵押是无效的。房产证还没有办到手,且抵押不是抵账,许若刚要求交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许若刚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齐彦忠(甲方)与张千远(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海淀区翠微路25号1栋2门6层211号的私有产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定价78万元,乙方同意以78万元购买甲方房屋并将全部款项在签订协议一个月内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所有款项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相关证件(原件)转交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协议签字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2007年11月6日,张千远出具抵押借款条,载明,借许刚经理现金20万元,将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5号院私房一套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如三个月内不还款,将抵押房屋没收。庭审中,许若刚、张千远均认可,借条中的许刚就是许若刚,涉案翠微路25号院的房产没有办理房产证,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许若刚提交了六位战友劝说张千远还钱的录音光盘,张千远认为该光盘中声音有变化,不予认可,许若刚称,因系手机录音,转到光盘上,故声音有可能变化,但手机坏了,无法提交录音原件。张千远称,2015年8月,许若刚催要过欠款,当时基于借条在许若刚手中及与其的战友关系,是不情愿的同意还钱,后得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就不同意还钱了。后又称,当时说的是还钱可以,但房产要先过户,许若刚没有同意,说同意还钱就是应付。以上事实有许若刚提交的抵押借款条、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许若刚与张千远系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千远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张千远辩称,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曾于2015年8月表示同意给付,自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本案起诉,尚未届满。现其称,当时的意思表示并非情愿,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不予采信,其相关抗辩,不予支持。张千远称,欠款已经清算折抵,但在许若刚不认可的情况下,其未提交证据相佐,故相关抗辩,亦不予支持。虽许若刚的债权合法有效,但其诉请应与受侵害的权益相匹配。许若刚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涉案房产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且即使房屋进行了有效的抵押登记,许若刚作为抵押权人,也应依法行使抵押权。现其要求张千远腾退房屋、交付房产证和钥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若刚的诉讼请求。张千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千远没有跟许若刚商定或承诺过“同意给付”。当时双方协商过程中,张千远发现许若刚没有销毁借条,出于无奈才提出在房屋过户的前提下向其给付20万元的设想,但许若刚没有同意,张千远才以“那就这样吧”结束谈判,意思就是算了吧,不要再谈了,说明当时协商并没有结果,不存在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许若刚的诉讼请求与受害权益不匹配,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认定。综上,张千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诉讼时效的认定。许若刚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张千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千远承诺归还借款。许若刚本人及家人多次向张千远催要欠款,但张千远拒绝偿还,2015年8月9日有六位战友劝说张千远还款,其承诺还款,但第二天反悔。确认欠款事实是许若刚的基本要求,是张千远自己将涉案房屋与借条联系在一起的,许若刚对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请应与受侵害的权益不匹配不持异议。许若刚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手机短信截图,证明2015年8月9日范凌等人劝张千远还款,张千远当时承诺还款,但第二天反悔;证据2,许蓉的证人证言,许蓉是许若刚的妹妹,证明许蓉通过齐彦忠向张千远催要过借款。针对许若刚提交的上述证据,张千远认可证据1手机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许蓉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并认为许蓉是许若刚的妹妹,与许若刚具有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千远认可许若刚提交全部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因证据1手机短信截屏无法体现张千远承诺还款的内容,且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许蓉的证人证言,因许若刚与许蓉系兄妹关系,在许蓉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且许蓉并未直接参与向张千远主张债权的过程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许若刚二审诉讼期间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张千远出具的抵押借款字条中的相应内容,行使抵押权,要求张千远按照上述字条的承诺腾退房屋、房产证和房门钥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千远仅针对一审判决关于许若刚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这一认定提起上诉,且张千远与许若刚对于一审判决驳回许若刚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异议,故本院仅针对张千远该上诉理由进行审理。经查,许若刚一审期间诉讼请求的内容为,要求张千远腾退诉争房屋,并向许若刚交付房产证、房屋钥匙等物品,其二审诉讼期间称,上述诉讼请求,系基于张千远出具的抵押借款字条中的内容要求行使抵押权,故一审法院根据许若刚的诉讼请求,认定其要求张千远腾退房屋、交付相应物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许若刚要求张千远清偿债务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许若刚本案并未要求张千远清偿借款,一审法院对上述债权请求权时效问题的认定,缺乏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基础,故许若刚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本案认定的范畴,张千远关于一审判决不应对许若刚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诉讼时效进行认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上述诉讼时效问题,许若刚与张千远可另行解决,本院对张千远其他上诉理由不予处理。因张千远仅针对一审判决论理部分的内容提起上诉,并未就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提出上诉,故本院在处理结果上维持一审判决,仅就一审判决论理部分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部分进行上述调整。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四元,由许若刚负担(已交纳三千一百二十七元,余款三千一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千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徐 硕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连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