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春茂与吴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茂,吴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26号原告:孙春茂。被告:吴宏祥。原告孙春茂为与被告吴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和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茂起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通过由被告刷原告妻子王艳红的信用卡完成交付。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2400元,合计22400元。被告吴宏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由被告刷原告妻子王艳红的信用卡完成交付。后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QQ对话截图及原、被告之间的录音予以证实。被告吴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春茂与被告吴宏祥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祥应归还原告孙春茂借款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春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孙春茂负担60元,由被告吴宏祥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兴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朱火成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