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新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与杨西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杨西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25号原告新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淞研,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西红,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孙大庆,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年公司)与被告杨西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淞研,被告杨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年公司诉称:1.杨西红工资中的社会保险费47144元应当返还给瑞年公司。2.杨西红在辞职前的工作表现已经不在正常状态,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于2015年9月24日向瑞年公司寄送解除合同申请书,瑞年公司于9月30日收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因此,杨西红至少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至2015年10月30日。而杨西红自2015年9月22日就已经擅自旷工离岗,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瑞年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作出的开除决定并无不妥。开除时间早于杨西红离职时间(2015年10月30日),杨西红无权要求经济补偿,仲裁裁决要求瑞年公司向杨西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判令杨西红向瑞年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47144元;2.判令瑞年公司不向杨西红支付经济补偿金21863.37元。被告杨西红辩称:1.瑞年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在原劳动仲裁范围之外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2.瑞年公司主张将社会保险费一并在工资中发放,不属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瑞年公司在支付工资时,无故扣减2015年7月工资中720元和8、9月份的工资。其违法行为在先,杨西红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杨西红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瑞年公司以离职后旷工为由开除杨西红,没有任何依据,其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杨西红到瑞年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3日,杨西红向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以瑞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克扣工资等为由,要求瑞年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克扣的工资、经济补偿等;瑞年公司以企业经营状况不善,未答应杨西红的5万元赔偿要求;后调解委员会作调解终止处理。2015年9月24日,杨西红向瑞年公司寄送辞职报告,主要内容为:瑞年公司克扣其2015年7月工资720元、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申请辞职,并自即日起不再到公司上班。2015年9月25日,瑞年公司签收该辞职报告。此后,杨西红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其与瑞年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瑞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万元。2015年12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裁令瑞年公司向杨西红支付经济补偿金21863.37元。瑞年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瑞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的《瑞年公司给予杨西红开除处分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瑞年公司以杨西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骗取公款为由,作出追回杨西红所骗款项及停发其8、9月份工资,开除杨西红,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决定。(2)2015年6至8月工资表,该表上无领取工资人员签名。(3)《瑞年公司违反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制度的处罚决定》。(4)《瑞年公司2008年5-8月为杨西红缴纳的社保金额》,该书面材料上无杨西红的签名。(5)2015年9月的考勤汇总表。杨西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开除决定。2.为证明瑞年公司克扣其2015年7月工资,杨西红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各一份,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支付情况,其中前11个月最低工资为2300元,最高为2600余元,最后一个月为1780元。瑞年公司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瑞年公司克扣工资的事实。3.瑞年公司未向杨西红支付2015年8月及之后的工资。4.瑞年公司未为杨西红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瑞年公司提供的《瑞年公司给予杨西红开除处分的决定》、《瑞年公司违反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制度的处罚决定》、《瑞年公司2008年5-8月为杨西红缴纳的社保金额》、工资表、考勤汇总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杨西红提供的工作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辞职报告复印件、快递详情单、快递单号查询明细表、企业劳资纠纷调解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瑞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瑞年公司给予杨西红开除处分的决定》的内容已通知杨西红,故该决定对杨西红不产生法律效力。直接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经民主协商程序,且应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瑞年公司未举证证明《瑞年公司违反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制度的处罚决定》经民主程序制定,且经公示或告知了杨西红等职工,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瑞年公司作出开除决定的合法依据。《瑞年公司2008年5-8月为杨西红缴纳的社保金额》系瑞年公司单方制作,工资表上无杨西红等职工签名,且杨西红均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瑞年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考勤汇总表究竟是来源于手工考勤还是电子考勤,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瑞年公司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8月支付的工资,与前11个月相比,明显偏低,不能反映杨西红的正常工资水平,在瑞年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杨西红关于瑞年公司克扣工资的主张。结合瑞年公司未向杨西红支付2015年8月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瑞年公司克扣杨西红2015年7月工资。综上,对瑞年公司主张的杨西红违反规章制度及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杨西红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作出的开除决定对杨西红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杨西红主张的瑞年公司克扣其2015年7月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规定,劳动者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瑞年公司克扣杨西红2015年7月工资并拖欠8、9月份工资,且未为杨西红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杨西红以此为由,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25日,瑞年公司签收杨西红寄送的辞职报告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即解除。瑞年公司主张杨西红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该规定,杨西红有权要求瑞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杨西红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前,杨西红的月平均工资为2429.26元/月。综上,瑞年公司应向杨西红支付经济补偿金21863.37元(2429.26元/月×9月)。瑞年公司要求杨西红向其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未经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前应经仲裁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与杨西红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二、新沂瑞年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西红支付经济补偿金21863.37元。三、驳回杨西红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