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文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李文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799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文春。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文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李文春于2012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9日还本付息。后借款到期,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找被告李文春催要,被告李文春均推托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承德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文春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未答辩。查明:被告李文春与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文春向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0元,被告李文春于2015年12月29日还本付息。后被告李文春到期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文春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春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李文春应给付所欠款项,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李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留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祥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