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陈灏诉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灏,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519号原告:陈灏,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培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莹、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前卫街道办事处食堂*楼。法定代表人:何松。委托代理人:王梦昕,女,汉族,1993年2月2日生,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灏诉被告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灏诉讼请求:一、由被告退还原告认购住房款59738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3日至款项退还之日至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以6%的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077.73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退还认购款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庭酌情调整,律师费是原告单方主张不能成立。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订立《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和被告就被告开发的“奥宸中心”住宅-A2-2地块2栋1单元第3层302号房于开盘前达成认购意向,认购总价为603414元。原告应于被告通知的期限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和原告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承诺于逾期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全部购房款,并以此为基数同时支付原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认购款59738元。因被告原因所致,原、被告无法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订立《取消认购意向书退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认购意向金59738元,被告退还认购意向金当日,原告放弃意向认购的范围,终止认购意向协议。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退款协议,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起诉费用。以上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证明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5000元代理费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购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原因,原、被告无法订立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原、被告就解除《认购意向书》,退还认购款达成一致,订立了《取消认购意向书退款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认购款5973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取消认购意向书退款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退款协议,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认购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认购款59738元自2014年11月23日至款项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调整。《认购意向书》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和原告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认购意向书》解除前,上述约定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015年12月30日以后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灏住房认购款59738元和该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昆明香缇玫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灏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772.5元,剩余77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武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