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伟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双马风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执异63号异议人王伟。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家口市下花园双马风能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寿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家口下花园双马风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家口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伟称,贵院的(2013)张民立调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张市下国用(2008)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双马风能科技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权”.在执行中,贵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并错误的向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向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下花园分局核实,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证号:张市下国用(2008)第17号)自2013年9月**日与宣化县永德(国土资源局下花园分局证明为永億)盛典当有限公司解除抵押登记后,至今未办理过土地抵押登记。根据上述事实,(2013)张民立调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原告不享有优先权。故贵院作出的(2015)张执字第83-1号、(2015)张执字第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5)张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书、(2015)张执字第83-2号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供了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下花园分局证明及王伟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双马风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张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将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张家口市下国用(2008)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张民立调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双马风能科技有限公司欠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100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由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张家口市下国用(2008)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二级公路连线东侧)为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双马风能科技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张执字第83-1执行裁定:一、查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张家口市下国用(2008)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二、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得转让、变更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他项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83-2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下花园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协助执行:因本案执行依据(2013)张民立调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张家口市下国用(2008)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张家口市下花园二级公路连线东侧)为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双马风能科技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暂停对其他法院执行的协助。否则,将依法追究你局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下花园分局出具证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证号:张市下国用(2008)第17号)自2013年9月**日与宣化县永億盛典当有限公司解除抵押登记后,至今未办理过土地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双马风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3)张民立调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担保物,作出的(2015)张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书、(2015)张执字第83-2号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王伟提供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下花园分局出具的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证号:张市下国用(2008)第**号)的土地,自2013年9月25日至今未办理过土地抵押登记的证明,不影响本院的执行。王伟向本院提出的异议,既未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也未对本院执行的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张家口市下国用(2008)第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主张实体权利,其既不符合利害关系人身份,亦不符合案外人身份。故王伟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伟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雪琴审 判 员 赵芙琳助理审判员 刘玉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金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