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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李峰与关雪梅、鲍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关雪梅,鲍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1235号原告李峰,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个体,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李岩(系原告李峰之子),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海伦镇。被告关雪梅,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海兴镇龙宇家园。被告鲍立国,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个体,住海伦市海兴镇。原告李峰诉被告关雪梅、鲍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雪梅、鲍立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1年,被告关雪梅、鲍立国在建设海兴镇龙宇家园期间,在原告海伦市百祥砖厂李峰处赊购红砖2282000.00块,每块红砖价格为0.46元,其中含运费0.06元,约定工程完工时结算。工程完工时,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拖欠的红砖款,二被告通过与原告结算,于2012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105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分,年终结算还本付息。到期不还,将位于圣龙家园西数第二门,龙宇家园东数第八、第九门做抵押。楼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降低百分之五十,偿还欠款。”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将2011年至2012年12月6日的利息款结算共计105000.00元设定为本金,约定2013年3月份之前还清,否则从2012年12月6日开始按1分计息。上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55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关雪梅、鲍立国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关雪梅、鲍立国在建设海兴镇龙宇家园期间,在原告海伦市百祥砖厂李峰处赊购红砖2282000.00块,每块红砖价格为0.46元,其中含运费0.06元,约定工程完工时结算。工程完工时,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拖欠的红砖款,二被告通过与原告结算,于2012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105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年终结算还本付息。到期不还,将位于圣龙家园西数第二门,龙宇家园东数第八、第九门做抵押。楼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降低百分之五十,偿还欠款。”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将2011年至2012年12月6日的利息款结算共计105000.00元设定为本金,约定2013年3月份之前还清,否则从2012年12月6日开始按1%计息。上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55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将红砖出卖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红砖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结算欠款利息并出具借据,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主张偿还此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雪梅、鲍立国给付原告李峰红砖款115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7.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