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郑永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郑永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63号原告张玉英,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良,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张玉英与被告郑永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永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英诉称: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万发镇东万发村三组村民董福、姜秀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董福、姜秀英的承包地1.1公倾转包给原告耕种,转包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至2016年末。原告2007年春开始耕种了该承包地。2015年春,原告将该土地灭完茬、打完垅,施了化肥,准备耕种,被告郑永良以董福、姜秀英欠其钱为由抢种了董福家后院的4亩土地,原告将被告诉至梨���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抢种的土地,法院于2015年8月4日判决被告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并不得妨害原告的经营活动。可到了秋收时节,被告却将强种的玉米收回自家,原告虽经法院判决收回了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蒙受了土地一年收成的损失,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永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一)、梨树县万发镇东万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实土地的收益情况及产量和价格;(二)、证人高秀宽证言一份,证实被告抢收土地的事实。被告郑永良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玉英于2007年与董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其土地1.1公倾,承包期至2016年末;2014年秋董福去世;2015年9月,郑永良以董福欠其欠款为由将张玉英承包的董福家后院的4亩土地玉米强行收走。该事实有证人高秀宽证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张玉英起诉后,经传票送达,郑永良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张玉英与董福签有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尚未到期,张玉英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郑永良强行收走张玉英承包田内玉米的行为,侵害了张玉英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故郑永良对张玉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经梨树县万发镇东万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实:当地土地1晌地产出玉米10吨(10000公斤),当年玉米价格为每市斤0.8元(每公斤1,6元)。故张玉英4亩土地损失为10000公斤×1.6元/公斤×0.4公倾(4亩)=6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永良赔偿原告张玉英经济损失6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乐人民陪审员 王 卓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