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利翔缝纫机有限公司与广安郦德服装有限公司、汪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利翔缝纫机有限公司,广安郦德服装有限公司,汪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718号原告成都利翔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海,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昌树,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郦德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法定代表人何帮国,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钱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德胜,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白兔社区。原告成都利翔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翔公司)与被告广安郦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郦德公司)、汪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树,被告郦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德胜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岛公司)委托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与广安美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蓝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佳岛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由利翔公司向美蓝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美蓝公司验收了货物。后美蓝公司与郦德公司合并经营,由郦德公司承担支付利翔公司货款之义务。2015年4月30日郦德公司向利翔公司出具欠条,确认郦德公司欠利翔公司货款,并约定了还款及违约金等内容。此后郦德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利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郦德公司支付货款245316元,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4倍计付利息;汪德胜对该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郦德公司辩称,利翔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对郦德公司造成了损失,郦德公司可不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汪德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佳岛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需方(乙方)美蓝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货,合同总金额337575元;机器保修期限为机械部分12个月,电脑部分保修5年,在此期间由乙方不按规定使用的和人为造成的损坏不予保修,易损件不予保修(跳针断线不在保修范围内),所有的售后服务及保修由甲方负责;安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若乙方需要安装机器的,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代为安装高度,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安装机器之前,乙方须按甲方要求提供必要的辅助设施;甲方安装好后经乙方验收后并签加《佳岛公司设备验收证明书》作为交付完毕的证明,收货后乙方若认为该机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应在收货验收时向甲方提出异议;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需付订金33757.5元,设备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需付总金额67515元,剩余70%的货款分6个月(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付清,其中第一个月需付总金额的20%(67515元),余款50%每月付总金额的10%(33757.5元)。合同还对产品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按行业标准执行、交货时间和地点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利翔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代佳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此后,美蓝公司与郦德公司合并。2015年4月30日,郦德公司出具《申明》,称原美蓝公司已全部合并到郦德公司,所有设备由郦德公司工厂使用。2015年4月30日,郦德公司出具《欠条》,载明:郦德公司向成都利翔公司购买设备价值共计245316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第一期85316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第二期8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第三期8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若郦德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时还款则每天按总金额的1%计算利息,即当期金额加利息还清为止,不得拖欠到下期还款时间,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费用,并由出卖方法院管辖。该欠条由郦德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4月30日,汪德胜签署《担保合同》,确认案涉郦德公司欠款事宜经郦德公司与利翔公司约定由汪德胜担保,若郦德公司欠利翔公司的款项不能还清,由汪德胜负责偿还,担保期限为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经利翔公司和汪德胜双方约定,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本担保一律有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一组、《销售合同》、销售单、验收证明书、申明、欠条、担保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虽然该合同由佳岛公司与美蓝公司签订,但从案涉销售单可见该合同的实际供货方为利翔公司,从案涉申明和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见原、郦德公司双方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均无异议,故案涉《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原、郦德公司。已查明,利翔公司按约向郦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郦德公司出具欠条对欠付利翔公司245316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分期付款。现郦德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利翔公司要求郦德公司支付货款245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9月15日,并约定郦德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时还款则每天按总金额的1%计算利息,现利翔公司主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德胜签字确认案涉担保合同,并承诺若郦德公司欠甲方的款项不能还清,由其负责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汪德胜在担保合同的承诺,其担保应作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汪德胜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郦德公司认为利翔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郦德公司造成损失。但郦德公司针对质量问题仅出示了照片予以证实,该组照片所载内容无法证实利翔公司交付存在问题,且未对损失举证证实,对郦德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郦德公司的观点,对郦德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汪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安郦德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利翔缝纫机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5316元,并以24531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汪德胜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广安郦德服装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三、驳回成都利翔缝纫机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后收取249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广安郦德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汪德胜对此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