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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女,1979年4月23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初一天傍晚、3月5日下午、3月12日傍晚,被告人任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新村XX幢X单元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3月16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有人吸毒的线索,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任某和黄某查获。归案后任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毒品犯罪,未能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租房合约、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