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薛留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薛留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4民初506号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地址:卢氏县法定代表人姜少飞,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新,男,1972年06月15日生,汉族,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职工,户籍住址卢氏县城关镇新建路**号,现住卢氏县东街。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72********。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留魁,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薛留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新、范铁军,被告薛留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诉称:被告于2009年向我单位申请廉租房住房补贴。我单位根据被告上报的相关材料,审查认为其符合廉租住房补贴户条件。经我单位上报后,从2009年开始,由县财政每年向其账户内发放住房补贴2700元。2015年,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告的条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被告妻子张军丽名下有一辆起亚轿车,其不符合继续领取廉租住房补贴款的条件。我单位决定依法取消被告2015年的领取资格,并要求被告退还已经发放到其账户上的2015年��补贴款2700元。被告均不退还,我单位诉至法院。被告薛留魁辩称:1、我现在依然没有住房,依然是租房,每年都交租金。2016年正月我才搬出来,打了个窑居住。2、我妻子买车是为了跑出租,付的是全款。3、如果政策审查认为买车的人不能享受补贴款的话,也应该从我买车之后计算。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廉租房补贴档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薛留魁申请住房补贴时的家庭成员及无房居住的情况、收入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妻子张军丽名下有一辆起亚牌轿车。3、卢氏县政府文件(复印件)两份。以证明申请住房补贴的人不如果符合发放条件,应当停止发放补贴,如果有车辆则不符合发放条件。4、不符合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款条件的名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不符合条件。5、2015年度上半年、下半年发放住房补贴名册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被告一共领取了2700元补贴。被告薛留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买车的时间是2015年7月12日。经庭审质证:被告薛留魁对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被告薛留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购车时间。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薛留魁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薛留魁向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审查认为被告薛留魁符合卢氏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申请条件,并自2009年到2015年每年向被告薛留魁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款2700元。2015年7月,被告薛留魁妻子张军丽购买一辆起亚牌轿车。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认为被告薛留魁妻子购买有汽车,其已经不符合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条件,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留魁退还2015年度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款2700元。另查明:1、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向被告薛留魁每半年发放一次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款1350元。2、卢氏县人民政府关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办法中规定,购买有车辆的家庭不符合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款的条件;不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本院认为: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被告薛留魁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款的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