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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赵银海、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忠波、大庆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赵银海,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忠波,大庆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伟,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忠波,男,汉族。原审被告大庆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旭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银海、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安集团)、原审被告马忠波、原审被告大庆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吉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大庆市英伦小镇二期住宅楼由被告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建安集团承建,并授权华瑞公司将龙凤小镇二期D*、D**号楼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吉祥公司,马忠波在吉祥公司负责人处签字。2012年3月27日,马忠波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D-**号、D-*号主体木工分项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全部劳务施工工程,被告马忠波于2013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7500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到劳动局等部门信访,2014年1月14日四被告签订“关于解决龙凤小镇D*、D**号楼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吉祥公司D*、D**号楼总合同价款1058.40万元,建安集团已支付8840514元,扣除质保金32万元,尚欠吉祥公司工程尾款1423486元整(包括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3万元),对该笔款项达成如下协议:1、该笔款项转入城投公司,直接支付给吉祥公司;2、由建安集团出具收据给发包单位城投公司,由城投公司财务挂账,待市政府城投债券发行,资金到账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32万元,待质保到期后付清;3、协议签订后,建安集团与吉祥公司关于D*、D**号楼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吉祥公司承诺:如再发生农民工讨薪上访告状等,由吉祥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如再发生农民工讨薪上访告状,每发生一次城投公司将对其处罚10万元。城投公司根据有关部门裁定标准,在1423486元的金额内给农民工发放剩余工资,如有不足,由吉祥公司承担,马忠波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建安集团向城投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1月27日、3月21日城投公司分两次转账吉祥公司1423486元,吉祥公司盖章,马忠波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忠波签订劳务合同,并已履行完毕,马忠波应及时支付欠付的劳务费75000元,并应自2013年7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马忠波在被告吉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在负责人处签字,在四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承诺与吉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诉讼中吉祥公司与马忠波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故应按照双方承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建安集团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事实及法律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城投公司在四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欠付的尾款1423486元内给农民工发放剩余工资,且该尾款中含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3万元,而城投公司在明知存在农民工工资欠薪上访的情况下,将工程款直接发放给吉祥公司和马忠波,应对本案农民工工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忠波、吉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波、被告大庆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赵银海劳务费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89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马忠波、被告大庆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城投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上诉人不欠付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并不明知有欠付农民工工资,四方协议中约定我方应将款项给付吉祥公司,我方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赵银海答辩称,上诉人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建安集团答辩称,建安集团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不应由我方给付。原审被告吉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自2000年执照已经没有进行年检,我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和任何公司签订协议的条件。我公司法人没有出具任何委托书,也没有收到一分钱。原审被告马忠波未到庭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城投公司、被上诉人赵银海、原审被告建安集团、原审被告吉祥公司均未向我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劳务施工完毕后,原审被告马忠波以原审被告吉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为被上诉人赵银海出具了欠劳务费75000元的欠据,故原审被告吉祥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四方协议书,原审被告马忠波在该协议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被告马忠波与吉祥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被告建安集团根据四方协议书的约定,不再承担向原审被告吉祥公司付款的责任,且协议中明确写明不存在欠付原审被告吉祥公司工程价款,故原审被告建安集团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城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城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尾款1423486元处理方式是,城投公司根据有关部门裁定标准在1423486元的金额内给农民工发放剩余工资,如有不足由吉祥公司承担。四方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月,上诉人城投公司分别在2014年1月和3月份将1423486元工程款汇给了原审被告吉祥公司。上诉人城投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将工程款给农民工发放剩余工资的四方协议约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审被告吉祥公司否认委托马忠波,否认收到工程款等,但均对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变更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被告马忠波、原审被告大庆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均不能履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由其在7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马忠波、被告大庆市吉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海涛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