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国君与何传波、苏州智品机械模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君,何传波,苏州智品机械模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208号原告李国君。委托代理人臧洪跃,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佳,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传波。被告苏州智品机械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227省道尹山段229号。法定代表人何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传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平、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君诉被告何传波、苏州智品机械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君之委托代理人臧洪跃、被告智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何传波、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君诉称,2015年11月19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何传波驾驶登记在被告智品公司名下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鹏顺修理厂路段向西左转弯时,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由北向南行使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传波、被告智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33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电瓶车修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4558.4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何传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被告智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在送货,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智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何传波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何传波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某厂路段向西左转弯时,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由北向南行使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何传波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据此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何传波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国君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国君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肇事车辆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智品公司共计支付原告11017.7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行支出医疗费306.4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对此,被告智品公司未持异议,并提供了其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金额为9817.78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为1012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1天、每天50元,共计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计算,即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金额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每天120元计算,合计7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共计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并提供了居住证及纳税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在苏州,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需要、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何传波、被告智品公司均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负担,而应由前述两被告负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主张19336元。为此,提供了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交易清单,并称原告事发前在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打到银行卡上,月初发放上月工资。各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清单及纳税证明,经核算,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121.02元。误工期间于2015年12月4日发放工资4069.5元、2016年1月5日发放工资3245.75元、2016年2月5日发放工资3295.75元、2016年3月4日发放工资3295.75元,2016年4月5日发放工资3295.75元。原告误工期间所得收入应作相应扣除。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核定误工费为3351.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必然会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6991.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肇事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智品公司名下,且事发后该公司向原告垫付了相应款项,结合被告何传波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何传波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智品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智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何传波和智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1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3674.18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674.1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3351.0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8997.08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车辆损失费1800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业险损失限额下的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6991.26元。因被告智品公司已支付原告11017.78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智品公司返还上述款项。考虑到支付便利性,本院确定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苏州智品机械模型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君人民币95973.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州智品机械模型有限公司人民币1101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7元,由被告苏州智品机械模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鲁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望书 记 员 马愔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