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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台州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台州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王台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崔学君。委托代理人:庄吉照,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波,青岛黄岛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桥下郑村。法定代表人:郑友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温岭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星火引春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纺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青岛纺机公司因需曾多次向原告台州聚源公司购买纺织机械零件等,尚欠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起草了《产品采购合同》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交给原告,原告收到合同后,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合作,故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未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合同第六条记载:截止2015年3月底,被告账面欠原告货款56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1月止,每月支付陈账款7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台州聚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以被告青岛纺机公司尚欠其货款56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青岛纺机公司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一、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原告没有盖章确认也没有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告提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部分用户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部分用户已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将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三、因原告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积压的货物价值达300000元,造成被告很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台州聚源公司与被告青岛纺机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产品采购合同中自认尚欠货款560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院认为,该份合同虽未成立,但合同系被告起草,其在合同第六条中自认尚欠原告货款56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该条条款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等,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青岛纺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聚源公司货款56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青岛纺机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纺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依法缺席审理。事实是,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3月16日14时10分开庭。接到开庭传票后,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委托青岛市黄岛区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波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并把所有的诉讼材料交于刘波。3月11日刘波突接黄岛区王台镇政府通知到济南市接访至3月26日。无奈上诉人于3月11日起草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3月14日电话通知原审法院,并于同日将书面申请寄出。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理会,也没有给上诉人任何回复即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庭审权利。2、既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给上诉人相应的答辩期限,但原审法院却剥夺了上诉人答辩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未成立,而未成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审却根据该无效合同认定案件事实,故该判决错误。2、由于原审缺席审理致使上诉人参与庭审的权利被剥夺,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纺机配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销售出去的整机无法正常调试和开机,且被上诉人已供部件大量存货,至今尚有28万元库存无法使用,给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客户造成的损失无法在庭审中陈述和质证。3、该56万元欠款仅部分欠被上诉人,部分款项系欠安徽晟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审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6万元货款不实。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作出判决,但适用上述法条的前提是生效合同,而该《产品采购合同》因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签字盖章确认而未成立,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法院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进行判决亦不当。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书面申请要求延期审理,上诉人认为延期审理的理由很充分,也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台州聚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产品采购合同》第六条中自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6万元,该56万系双方结算2012年至2014年双方交易而形成的总额。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了欠款金额和款项支付方式,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是否成立对尚欠款项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自认等同于欠条的效力。原审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也正确。2、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一审经立案及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上诉程序,最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开庭,程序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与安徽晟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上诉人的自认,其欠被上诉人56万元货款,与安徽晟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显然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岛纺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及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该56万元货款并非全部是被上诉人的,实际上债权人应包括被上诉人和安徽晟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配置表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将配有被上诉人产品的YC900-300型号喷气织机销售给南通新吴纺织有限公司的事实。3、通知三份、公函、协议及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因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及其客户的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4、工业品买卖合同、随附配置单各一份及质量异议单三份,旨在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生产的纺机配件质量不合格,造成上诉人的产品遭客户投诉的事实。6、库存单一份,旨在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生产的纺机配件质量不合格,造成上诉人库存积压28万余元的事实。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函告各一份,旨在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其出售的产品质量负责。8、延迟开庭申请书、邮局底单、出差报销单据各一份,旨在被上诉人未参加一审庭审确有正当理由,且在开庭前上诉人已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延期审理的请求。被上诉人台州聚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没有在一审中提交,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案货物质量没有问题,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故其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其中对账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本院亦无法确定上诉人交付于客户的货物来源于被上诉人,故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上诉人提出的其代理人要参加接访而无法参与一审庭审活动,并非法定的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台州聚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青岛纺机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台州聚源公司货款56万元。被上诉人持有2015年4月30日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产品采购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前欠款56万元。鉴于该合同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且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该合同因未经被上诉人签章确认而其中条款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但该合同第六条中“截止2015年3月底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56万元的”内容,并非双方协商确定的内容,而实为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自认,除非上诉人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否则被上诉人对该自认内容免于举证证明,何况上诉人除了对债权人主体提出异议外,对该欠款总额亦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6万元并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6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56万元欠款的实际债权人应为安徽晟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而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其自认,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巨大损失,同样,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以其代理人在原审法院确定的开庭当日需要参加接访活动而无法参与一审庭审活动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鉴于该理由并非法定的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定的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青岛纺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自